(2014)宁民初字第037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与陆凤彬、周翠英、迟悦锋、王景学、陆凤祥、姚桂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陆凤彬,周翠英,迟悦锋,王景学,陆凤祥,姚桂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3727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甸子信用社)。住所地宁城县甸子镇马架子村。负责人凌志伟,系甸子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凤彬,男,汉族。被告周翠英,女,汉族。(系陆凤彬之妻)被告迟悦锋,男,汉族。被告王景学,女,汉族。(系迟悦锋之妻)被告陆凤祥,男,汉族。被告姚桂玲,女,汉族。(系陆凤祥之妻)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甸子信用社)与被告陆凤彬、周翠英、迟悦锋、王景学、陆凤祥、姚桂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乌佳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凤彬、周翠英、迟悦锋、陆凤祥、姚桂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与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陆凤彬、周翠英向原告贷款45000元,月息为11.4‰。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依约定于2013年1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0日。被告迟悦锋、王景学、陆凤祥、姚桂玲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5月6日尚欠本金45000元及利息3048元,此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陆凤彬、周翠英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3048元,后续利息至还清贷款为止。由被告迟悦锋、王景学、陆凤祥、姚桂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景学答辩称陆凤彬和周翠英有偿还能力,应当由陆凤彬和周翠英偿还。被告陆凤彬、周翠英、迟悦锋、陆凤祥、姚桂玲未答辩。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及借款借据1枚,证明被告陆凤彬、周翠英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贷款月息为11.40‰,被告迟悦锋、王景学、陆凤祥、姚桂玲系担保人,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10月10日。2、利息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4年5月6日被告已偿还利息7068.10元,现尚欠利息为3048元。被告王景学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陆凤彬、周翠英向原告贷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月息为11.4‰,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被告陆凤彬、周翠英于2013年1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0日。被告迟悦锋、王景学、陆凤祥、姚桂玲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5月6日尚欠本金45000元及利息3048元,此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陆凤彬、周翠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被告陆凤彬、周翠英应对所欠贷款理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负偿还之责。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迟悦锋、王景学、陆凤祥、姚桂玲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凤彬、周翠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甸子信用社)本金45000元及2014年5月6日前利息3048元,合计48048元。2014年5月7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迟悦锋、王景学、陆凤祥、姚桂玲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由六被告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佳颖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