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荣福与张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福,张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32号原告王荣福,男,194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坤,吉林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帅,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197号。法定代表人王竟飞,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鹏宇,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荣福诉被告张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张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8时20分,被告张帅驾驶吉AX**号普通客车沿净月大街辅助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聚业大街口右转弯时,车的右侧与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致原告受伤,并造成车损。原告受伤后,先后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长春市中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额部皮下血肿,高血压病Ⅰ级(高危组),共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29292.67元。该事故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9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吉A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2014年9月19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帅赔偿原告医疗费29105.67元(3487.49+25618.18=29105.67元),护理费15447.19(108.59元×12天×2人+108.59元×45天+108.59元×4天×2+2361.92元/月×3个月=8361.43+7085.76=1544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12+49)天=5100元),拖车费150元,营养费3050元,(50元×(12+49)天=3050元),交通费680元(依票据),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22274.6元×10%×(20-13年)=15592.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8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依票据),以上合计97905.08元,97905.08元-2000=95905.08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帅辩称,这些费用需要原告方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帅吉A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在限额1万元内承担,护理费我方认为数额过高,依据鉴定结论,王荣福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也是从受伤起该外伤所需的护理期限,且为一人护理,对于原告诉请的一级护理以及出院后的三个月护理是不合理的,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营养费需有相关鉴定依据,交通费是事故当天的急救费及出院当日的交通费,且发票日期应与其相符,后续治疗费已超出强险医疗费限额,残疾赔偿金需提交伤者王荣福的户口本复印件,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只赔付3000元,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8时20分,被告张帅驾驶其所有的吉AX**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净月大街辅助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聚业大街口右转弯时,车的右侧与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致原告受伤,并造成车损。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12日做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9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帅一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额部皮下血肿,高血压病Ⅱ级(高危组),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3487.49元;2014年5月9日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同日转入长春市中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6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25618.18元。庭审中,原告王荣福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鉴定。2014年9月2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吉佳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89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荣福伤情后果达十级伤残程度;2、被鉴定人王荣福后续治疗费约需一万一千元;3、被鉴定人王荣福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78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680元,拖车费150元。被告张帅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帅所有的吉AX**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日零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伤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帅赔偿原告医疗费29105.67元,护理费1544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拖车费150元,营养费3050元,交通费680元(依票据),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22274.6元×10%×(20-13年)=15592.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8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合计97905.08元,扣除被告张帅已先行垫付的2000元,合计95905.08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长春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拖车费、律师代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本及被告张帅提供的垫付住院押金票据等附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帅一方有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涉案吉A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对原告属于上述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相关病历与住院收费票据一致,医疗费29105.67元(3487.49元+25618.18元=29105.67元),对此被告张帅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等级是对于医务人员处置、护理病人的要求,与病人的病情有关系,与病人家属是否陪护无关,故原告主张以护理等级确定护理人数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病历,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应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病历,参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是7085.76元(2361.92元/月×3个月=7085.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病历,原告共住院治疗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61天=6100元),营养费3050元(50元×61天=3050元),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和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法庭质证证据的情况,本院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80元。5、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定残时的实际年龄以及户籍情况,原告主张数额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15592.22元(22274.6元×10%×7=15592.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情已达十级伤残,确已造成原告较大精神痛苦,本院依法确认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拖车费,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支持原告主张的数额,鉴定费278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拖车费150元。以上合计85543.65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合计49255.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8357.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全额承担;扣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剩余费用38255.67元由被告张帅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拖车费由被告张帅承担,扣除被告张帅已先行垫付的2000元,故被告张帅向原告赔偿共计45185.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荣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357.98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8357.9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张帅赔偿原告王荣福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拖车费等各项损失45185.67元(已扣除被告张帅垫付的20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王荣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99元;由原告王荣福负担131元,被告张帅负担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放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兴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