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李志顺与黑龙江弘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弘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志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弘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萍,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顺,女,1949年2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乔晓峰(系李志顺之子),男,1974年6月8日生,汉族,个体。上诉人黑龙江省弘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博市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3)扎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博市政的委托代理人王萍,被上诉人李志顺的代理人乔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5月27日7时许,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团结北路西侧道路上,谷高峰驾驶爱玛牌电动车由北向南行使时,与乔志强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李志顺受伤的交通事故。另查明,此道路交通事故地点弘博市政在进行道路施工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李志顺与乔志强系夫妻关系;此交通事故谷高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乔志强与弘博市政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谷高峰在原审法院开庭后与李志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李志顺撤回对谷高峰的起诉。李志顺伤后于2013年5月27日住进扎赉特旗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10日出院,住46天,经医院诊断:李志顺左腿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仲关节韧带损伤。李志顺于2013年8月29日申请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委托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李志顺的伤残为Ⅹ级;2、二次手术费需10,000.O0元左右人民币;3、误工���失日为150天。现李志顺起诉要求判令弘博市政赔偿医疗费28,900.22元;误工费18,750.00元(25天×150元):护理费6,750.OO元(45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O0元(45天×40元);营养费1,800.00元(45天×40元);被损坏电动车修理费550.0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58,550.22元。增加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37,040.0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50.OO元×16年×10%等级);二次手术费10,OO0.00元(两处骨折均取钢板);误工费4,500.00元(第二次手术费发生误工30日×150元/天);护理费4,500.00元(30天×150元/天)、司法鉴定费2,200.0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116,790.22元,李志顺要求弘博市政赔偿116,790.22元的25%。李志顺事故发生前在兴安盟信荣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中,弘博市政在进行道路施工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该起事故25%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李志顺主张的营养费1,800.00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保护。李志顺的误工时间确定为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95天。李志顺事故发生时为兴安盟信荣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雇佣食堂管理采买、做饭、搞卫生,月工资4,500.00元,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李志顺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李志顺在扎赉特旗住院应按区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40.OO元计算。弘博市政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内���古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50元×16年×残疾赔偿指数10%×25%责任确定为9,260.00元。弘博市政赔偿李志顺医疗费6,325.06元(25,300.22元×20%);二次手术费2,500.00元(10,000.00元×25%);法医鉴定费550.00元(2,200.00元×25%)、其他费用900.00元(3,600.00元×25%);电动车修理费125.00元(500.O0元×25%);误工费3,562.50元(95天×150元×25%);护理人员误工费819.90元(45天×72.88元×25%);伙食补助费900.00元(45天×2人×40.00元×2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弘博市政赔偿李志顺经济损失24,942.46元;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内容。宣判后,弘博市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弘博市政上诉称,上诉人的行为和被上诉人的损害之间没有因��关系,不应承担赔偿。李志顺的损失是其与谷高峰之间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诉人施工地点与交通事故地点是两条道路,上诉人在施工地点设立警示标志的作用无非告知过往车辆“前方施工,左道行驶或右道行驶”,令车辆转入发生交通事故的路上。有没有警示标志,交通事故当事人都知道上诉人的施工地点,双方都要驶入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上,李志顺与谷高峰在该路段行驶是符合当时交通状况的。另外双方是音德尔镇居民,上诉人施工也不是一天两天,且在电视台也发布公告告知,施工现场三面围栏,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5月27日7时许,天光大亮,远远就会发现施工地点的情况,李志顺和谷高峰也发现了这一事实,避开施工地点,否则两人应当分道行驶,除非一方逆向行驶,否则不会再事故地点出现。上诉人不是违章作业,有没有警示标志二人都应行驶在发生���通事故的道路上,因此,是否发生交通事故、能否发生交通事故都与上诉人施工现场是否有警示标志没有任何关系,李志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主体错误。原审判决伙食补助支持两人没有法律依据,其他费用3,600.00元在诉讼请求中提及。二次手术支持10,000.00元过高,工资4,500.00元超高,远远超出了可认知的临时工的工资标准,应当有工资发放明细,不应只单凭证明就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志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志顺答辩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扎公交认字(2013)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该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单位职工邱雷作为道路施工方负责人,在进行道路施工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违反《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邱雷作为上诉人单位职工负责道路施工,属履行职务行为,因履行职务行为致第三人遭受民事侵权的,上诉人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份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志顺因伤住院治疗,扎赉特旗人民医院长期医嘱显示需陪护2人,故原审判决给付2人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二次手术费及工资标准过高,但就其主张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其他费用3,600.00元,被上诉人李志顺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该项费用的相关证据,应属其诉讼请求范围之内。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弘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岩代理审判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云 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