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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刑执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鑫波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鑫波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刑执字第00536号罪犯刘鑫波,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1)涧刑公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鑫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鑫波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8月31日23时许,刘鑫波将被害人韩改霞带至洛阳市涧西区李家村南街54号的住处后,以暴力手段强行与韩改霞发生了性关系。刘鑫波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二)2004年8月10日,刘鑫波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08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刘鑫波系累犯。罪犯刘鑫波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共受到连续行政奖励表扬4次,行政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鑫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鑫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占通审 判 员  路增广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志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