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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健锋,男,汉族,系公司职员。被告徐某,男,汉族。原告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健锋、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3月15日签订了订购合同,被告向原告处购买1套激光设备,合同总金额55万元。原告依约交付设备,设备已验收合格,但被告未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货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合计25万元,违约金7500元(250000×0.001×30天),合计25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2012年3月26日被告购买设备,15天后出现问题,原告的维修费要价过高,而且原告出售设备时曾口头说两、三年内重要部件没有问题;二、合同中出现的锁机条款是霸王条款;三、原告现在售后维修费过高,且维修人员做事不认真;四、确认尚欠17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激光打标机,规格型号c02-t500,货款总额50万元;原告负责机器安装调试,由原告派遣工程师到被告指定的场所安装,期限为3至5天;交货期:2012年3月22日前由原告负责将机器送到浙江温州;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15万元;设备安装后,余款2012年6月23日前付20万元,2012年9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3年2月10日前付5万元;如被告逾期不付,机器自动加密锁机,原告将向被告每天加收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并有权停止对机器的维修;及其它内容。2013年12月2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合同对账单及还款计划》,认可尚欠25万元,承诺于2014年2月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3月底向原告支付货款8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系按欠款总额的日1‰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4月1日起算,仅主张3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合同对账单及还款计划》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激光打标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已支付货款33万元,尚应向原告支付17万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7500元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万元及违约金75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2.6元,由原告深圳市大族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3.6元,被告徐某负担35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文人民陪审员  李三凤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