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崔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蓝芝寿,清���县清苑镇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芝寿,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1991年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子现已成年。由于我们脾气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间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7月我离开住处,现分居已三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喜根、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王喜瑞,现两儿子均已成年。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夫妻间时有纠纷,2010年5月原告崔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后经人调解,原告崔某于2010年6月7日撤回起诉。原告崔某撤诉后,原、被告二人又共同生活一年,于2011年7月份原、被告再次分居生活至今。现在被告王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北房5间、东配房5间和五征三马车一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债权4000元(原告的外甥刘红彪欠4000元)和债务4000元(借原告之母李某4000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崔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离婚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崔某在庭审中称,我夫妻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离婚时我应当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赠与两个儿子所有;我夫妻生活中尚欠我姐款4000元,被告王某对此不认可,原告崔某也未���本院举证证实其主张。被告王某在庭审中称我夫妻结婚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证。为查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本院于××××年××月××日到清苑县臧村镇人民政府进行了调查,清苑县臧村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因搬家已无相关登记档案,清苑县臧村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经查阅计生信息出具了“兹有我镇中臧村村民王某130622196805081811、崔某130622197107102464夫妇于1989、1、16结婚,1992、10、21生育第一个男孩王喜根130622199210211852,于1994、4、4生育第二个男孩王喜瑞130622199404041812。”的证明,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告崔某不同意与被告王某和好,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王某虽表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但在夫妻双方分居后未做和好努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时虽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夫妻间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在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原告崔某撤诉和好后,双方当事人对已存在的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化解,导致夫妻再次分居,现分居时间已达三年之久,经本院调解原告崔某表示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喜根、王喜瑞已成年,本案不再处理。北房5间、东配房5间和五征三马车一辆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本院考虑实际情况,以原告崔某分得东配房5间和五征三马车一辆和被告王某分得北房五间为宜,原告崔某在庭审中表示将分得的共同财产赠与两个儿子王喜根、王喜瑞所有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虽在庭审中均认可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4000元与债务4000元,但因均未提供案外人刘红彪、李某认可的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崔某在庭审中所主张尚欠其姐债务4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王某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在被告王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北房5间、东配房5间和五征三马车一辆,由原告崔某分得东配房5间和五征三马车一辆并赠与两个儿子王喜根、王喜瑞共同所有,由被告王某分得北房五间。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某、被告王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