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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兴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兴县支行与杨世波、张国福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兴县支行,杨世波,张国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兴民初字第5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兴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宝兴县穆坪南街5号。负责人李永,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车忠虎,男,汉族,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宋甘平,男,汉族,该行员工。被告杨世波,男,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被告张国福,男,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兴县支行(农行宝兴支行)诉被告杨世波、张国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春晓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甘平、被告杨世波、被告张国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杨世波向原告提出农户小额贷款申请,原告接到被告提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后,经过原告信贷部门审核,确认被告符合原告发放贷款的条件,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NO.51020120110024696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同时,被告张国福作为担保人在编号为NO.51100520110005383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及《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世波发放了50000元贷款,该贷款以半年为一个周期,半年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自助可循环,额度有效期为3年。被告杨世波于2012年6月25日办理了新一个周期的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杨世波未按时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张国福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杨世波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至今被告杨世波和张国福仍未偿还贷款本金29953.57元及应付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世波偿还贷款本金29953.57元并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利率支付利息与罚息,利息与罚息从计息之日起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国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世波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国福答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杨世波有还款能力,应由杨世波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农行宝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杨世波和张国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5102012011002469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杨世波借款事实和张国福担保事实;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向杨世波和张国福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杨世波经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张国福经质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担保人名称”处不是其本人签名捺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的封面“担保人(全称)”处不是其本人签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封面“担保人(全称)”处不是其本人签名,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杨世波针对被告张国福质证意见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担保人名称”处的签名和捺印系杨世波申请贷款时填上,且仅为说明担保人姓名,而非必须担保人本人签名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对证据1、3,二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张国福指出的三组非本人签名处,经查确系杨世波申请贷款时,农行宝兴支行工作人员在拟定合同时填写的担保人被告张国福的姓名,而非被告张国福亲自签名,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第二页“担保人(签章)”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页“担保人(签章)”处均系张国福本人签字捺印,故被告张国福自愿进行担保的行为系其本人证实意思表示,证据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世波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国福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杨世波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宝兴支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申请,原告经审核后,于2011年12月20日与被告杨世波签订了编号为NO.51020120110024696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50000元借款以半年为一个周期,半年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自助可循环,额度有效期为3年,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国福作为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及《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NO.51100520110005383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世波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杨世波于2012年6月25日办理了新一个周期的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杨世波未按时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张国福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杨世波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杨世波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0046.43元及部分利息,尚欠贷款本金29953.57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农行宝兴支行与被告杨世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张国福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杨世波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世波偿还借款本金29953.57元及利息、罚息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福为杨世波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进行保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国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且保证责任的条件已成就,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张国福依法应承担因被告杨世波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国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世波进行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世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兴县支行借款本金29953.57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张国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杨世波、张国福承担。(原告已垫付了全部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春晓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