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氾执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春喜与何征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春喜,何征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氾执字第123号申请执行人刘春喜。被执行人何征军(曾用名何军)。刘春喜与何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宝范民初字第224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何征军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春喜人民币35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宝应县人民法院(2012)宝范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祁 梁助理审判员 王文清人民陪审员 徐长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晨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