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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与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责人:梅焕清,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晨,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仝洪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伯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益,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文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张保枝,均为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兴第五分公司)因与上诉人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神马建工集团)及原审第三人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支付下余工程款4676758.69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5日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泰兴第五分公司与平煤神马建工集团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兴第五分公司的负责人梅焕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晨,平煤神马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伯杰、李益,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张保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二审庭审后,平煤神马建工集团将原委托代理人李伯杰变更为马乾堤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464.47元,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79.2元,本院均予以退还。审 判 长  赵玉香代理审判员  郑 征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珠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