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新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峰、高绍娟、淄博步王服饰有限公司、刘安亮、淄博市淄川区金亮鞋业经销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商初字第622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新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淄城路341号。法定代表人:魏心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殷衍彪,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管峰,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峰。被告:高绍娟。被告:淄博步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服装城留仙湖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高绍娟,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贻军,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安亮。被告:淄博市淄川区金亮鞋业经销处,住所地,淄博市淄川服装城一区*号楼**号。代表人:刘安亮,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静华,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翟宏宇,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市淄川区新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被告张峰、高绍娟、淄博步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王公司)、刘安亮、淄博市淄川区金亮鞋业经销处(以下简称金亮鞋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7月8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殷衍彪、管峰,被告张峰、高绍娟、步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贻军,刘安亮、金亮鞋业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静华、翟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兴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新兴公司与被告张峰、高绍娟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步王公司、刘安亮、金亮鞋业及淄川服装城信步超市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因借款人经营状况发生严重恶化,危及到贷款人的贷款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峰、高绍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计算所得的借款利息。被告步王公司、刘安亮、金亮鞋业、淄川服装城信步超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的房产依法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淄川服装城信步超市的起诉,并将提前收回借款主张权利变更为按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逾期还款主张权利。被告张峰、高绍娟、步王公司均辩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预收利息148480元,属于利息预扣情形,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因此,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351520元。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在诉求中已经涉及再要求违约金是重复计算。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原告对违约金的约定违背了公平原则。被告刘安亮、金亮鞋业辩称,同意张峰、高绍娟、步王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张峰、高绍娟以房产抵押,请求优先处理抵押物,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提前扣减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5月7日,合同未到期,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12日,原告新兴公司与被告张峰、高绍娟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峰为借款人,被告高绍娟为共同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共计6个月;若前款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若贷款人提前收贷的,则视为借款到期日相应提前;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起息日为借款实际发放日。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日期向贷款人还本付息;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于本合同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贷款人有权在行使担保物权时进行选择,既可以先行使物权担保,也可以先行使保证担保,亦可同时行使物权担保和保证担保以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以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的费用);借款人以自有的财产设定抵押的,贷款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其他担保人同意并不因此在贷款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仍然提供合同约定的担保;借款人有任何违约情形的,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新兴公司与被告张峰、高绍娟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峰与高绍娟自愿将其共有的淄川服装城通乾服装广场1层1D177号和淄川区通济街112号楼东4单元1层西户两套房产向原告新兴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贷款人授权借款人最高贷款额度为1500000元;在上述债权期间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时,抵押权人有权处置抵押物,以清偿贷款本息。如处置抵押物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时,借款人应以其他财产归还。原告新兴公司与被告张峰、高绍娟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对淄川服装城通乾服装广场1层1D177号和淄川区通济街112号楼东4单元1层西户两套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新兴公司与被告步王公司、刘安亮、金亮鞋业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步王公司、刘安亮、金亮鞋业自愿为被告张峰、高绍娟的借款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约定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时,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借款人未依约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形式的担保方式),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合同订立后,原告新兴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高绍娟银行账户打款1500000元,被告张峰分别在借款凭证及收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2013年11月13日,被告高绍娟从个人账户向原告新兴公司指定的账户打款14848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峰、高绍娟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新兴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收款确认书各一份及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两份,被告高绍娟提交转账电子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新兴公司与被告张峰、高绍娟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步王公司、刘安亮、金亮鞋业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新兴公司于发放借款的同一天收取被告高绍娟借款利息148480元,应视为原告预扣利息148480元。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新兴公司主张被告张峰、高绍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其中13515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484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峰、高绍娟支付自2013年11月13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计算所得利息,同时还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其中,以借款本金135152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按照月利率1.6%计算所得利息129025.11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51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本院认定部分,属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和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部分,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合同最高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可以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但二者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被告张峰、高绍娟、步王公司、刘安亮、金亮鞋业关于原告既主张利息又要求支付违约金系重复计算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新兴公司对被告张峰、高绍娟提供淄川服装城通乾服装广场1层1D177号和淄川区通济街112号楼东4单元1层西户两套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新兴公司要求对被告张峰、高绍娟提供的上述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以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兴公司与被告步王公司、刘安亮、金亮鞋业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新兴公司可以先于上述抵押权实现或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被告刘安亮、金亮鞋业关于原告应先以被告张峰、高绍娟提供的抵押房产偿债后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步王公司、刘安亮、金亮鞋业为原告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新兴公司主张被告步王公司、刘安亮、金亮鞋业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新兴公司请求以抵押房产偿债部分和要求保证人清偿部分总和不得超过上述本院认定的借款本息。如被告步王公司、刘安亮、金亮鞋业代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张峰、高绍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高绍娟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新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1520元;二、被告张峰、高绍娟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新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29025.11元;三、被告张峰、高绍娟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新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51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经济损失;以上三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新兴公司可以与被告张峰、高绍娟协议以淄川服装城通乾服装广场1层1D177号和淄川区通济街112号楼东4单元1层西户两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原告新兴公司可以请求本院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淄博步王服饰有限公司、刘安亮、淄博市淄川区金亮鞋业销售处对被告张峰、高绍娟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峰、高绍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26600元,有被告张峰、高绍娟、淄博步王服饰有限公司、刘安亮、淄博市淄川区金亮鞋业经销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超敏审 判 员 邹庆国人民陪审员 曹雪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