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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石某甲,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龙际腾,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女,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石某甲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卓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龙某某下落不明,于2014年6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邓卓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涟源、邓慈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华勇担任记录,原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际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1999年冬经人介绍后原、被告相识,2000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18日生男孩石某乙。原、被告婚后即外出打工,可被告好吃懒做,以工资低为由离开原告,两年后回来却得了花柳病,原告无奈,只好对被告严加看管,并设法为被告治病,被告病好后,又与他人鬼混。原告只好于2013年2月2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3)隆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没有任何来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万元,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被告龙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甲与被告龙某某于1999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9月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8月18日生男孩石某乙。婚后开始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分开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少,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夫妻产生隔阂。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31日以(2013)隆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回原告家两次,对原告母亲讲,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并未见面,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改善。婚生小孩石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4年6月9日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小孩户籍资料,(2013)隆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现原、被告虽因分处打工产生了一些矛盾,但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主动回家要求与原告和好,且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交流,夫妻互相信任,双方互谅互让,原、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卓毅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华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