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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濮学林与吴玉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学林,吴玉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522号原告濮学林。委托代理人钮海金。被告吴玉敏。原告濮学林与被告吴玉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学林的委托代理人钮海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学林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与尹振华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明确被告向尹振华借款25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原告及吴江通用电力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对原告及吴江通用电力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承担的担保责任进行反担保承诺,并约定了如果发生纠纷由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2月7日,出借人尹振华将2500000元转存到被告在协议书中所指定的账户。2013年4月29日,因被告未能及时按约归还出借人25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出借人向原告发出了《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明确要求除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外,还应支付利息236250元、违约金57500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表示被告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就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要求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及吴江通用电力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根据被告的请求,作为担保人,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出借人依约履行了代偿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200000元的担保责任。被告在原告为其代偿了2700000元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推托不还甚至避而不见,故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700000元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27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玉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尹振华作为出借方、被告吴玉敏作为借款方、原告濮学林及吴江通用电力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吴玉敏向尹振华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借款利率为月息1.5%,每30天为一个月付息,如被告吴玉敏逾期还款应按实际借款时间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担保人在担保栏内签字表明其对吴玉敏本协议书项下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期限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吴玉敏出具了担保书,对原告及吴江通用电力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了反担保。2013年2月7日,尹振华将2500000元转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中。2013年4月29日,因被告未能及时按约归还25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尹振华向原告发出了《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236250元、违约金57500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出具证明1份,表示被告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表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就承担担保责任清偿的全部款项向被告追偿。2013年5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从其个人银行账户汇入尹振华的个人银行账户代偿款本息合计2700000元,尹振华则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代偿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代偿的金额为本金2500000元、利息200000元,当时代偿时利息是以本金25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现同意按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即月利率1.5%来计算代偿利息,实际计算出来是多少即在本案中主张多少,其余部分表示放弃。本院经审核,从被告实际向尹振华借款之日即2013年2月7日至原告代偿之日即2013年5月20日期间,以本金25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金额应为1287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1份、担保书1份、银行借记卡存取款回单2份、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1份、证明1份、银行个人业务回单1份、银行业务明细查询1份、收据1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尹振华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吴玉敏追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归还原告代偿款2628750元、赔偿利息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濮学林代偿款2628750元并赔偿原告濮学林利息损失(以本金26287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0元,由被告吴玉敏负担。被告吴玉敏负担部分原告濮学林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吴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濮学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 伟代理审判员 唐 韧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