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初国强与被告武海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国强,武海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商初字第771号原告初国强,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身份证号230225××××××××××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海刚,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身份证号码230225××××××××××委托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初国强与被告武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明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大军、被告武海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初国强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武海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02645017200323701的存款账户予以冻结,并提供担保。甘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甘商初字第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账户予以冻结。原告初国强诉称,原告与徐会刚是屯邻。2012年8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经徐会刚从中联络,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2分。该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了2000.00元的利息,余款一直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0000.00元,22个月(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的利息款13200.00元,共计43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海刚辩称,原告所持欠据确实是被告亲笔所写,但该欠据不是给原告初国强出具的,而是被告给徐会刚出具的合伙投资款的欠据,双方合伙的账还没有结清,此笔债务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给付过利息款的事,故不同意偿还欠款。原告初国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欠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武海刚在原告初国强处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月利2分,该笔借款至今未还。被告武海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对徐会刚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简要内容为:“我和武海刚是朋友关系,曾经合伙经营过彩票站,开彩票站期间武海刚让我帮着张罗钱。我俩合伙经营彩票站不超过一个礼拜,我觉得两人合伙不适合,便经武海刚同意后撤出。撤出之后武海刚仍让我帮着筹钱,大约十五、六万元,都是武海刚出的借据,和我没关系。这钱到现在他也没还,只是有的付了点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庭审质证中被告有异议,称该借据确系武海刚本人书写,但并不是为原告出具,而是出具给徐会刚的,徐会刚以此做为合伙投资。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徐会刚的调查笔录,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亦有异议,称徐会刚张罗的钱是向彩票站投资,故被告是欠徐会刚的钱,并不欠别人的钱。本院认为,对笔录中双方一致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部分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通过徐会刚的介绍达成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并为此出具欠据一张,原告将30000.00元交付给被告。该笔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了2000.00元的利息款,余款拒绝给付。另查明,2012年8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武海刚向原告初国强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有欠据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一致,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自武海刚取得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作为债务人的武海刚应按债权人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的2分利计算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0000.00元×2%×22个月(2012年8月—2014年6月)=132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在诉讼请求中已扣除了被告给付过的2000.00元利息,但计算有误,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的本息合计41200.00元,而非43200.00元。被告主张本案所争议借贷关系的债权人应是徐会刚而非原告初国强,但徐会刚本人则表示其与本案的借贷行为无任何关系,且持有借据的一方为债权人是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贯表现形式,加之被告对该主张未提出有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海刚给付原告初国强欠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200.00元,合计4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元,减半收取440.00元,保全费45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月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蒿景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