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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平与被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平,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刘春平,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金石镇金安村刘板塘村民组457号。委托代理人葛容,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科技产业园继善高科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林伟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红,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星,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平与被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谢湘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湘飞、人民陪审员叶全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静担任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平诉称:原告是湘乡市金石镇金安村村民,其宅基地上房屋位于湘乡市金石镇金安村,2011年至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其使用的大型机械设备所产生的巨大震动,导致原告房屋受损,被告的行为危害原告的人身安全,侵害原告财产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受损房屋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房屋受损证据,即使存在房屋受损的事实,但损害结果与施工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涉案路段修建高速公路的行为履行了合法审批手段,选择施工方也尽到了相应审慎义务,即使存在因施工方过错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责任承担方也应为施工方,而非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春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房屋的合法所有人;2、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和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大队罚金条,拟证明原告系房屋合法所有人;3、房屋损坏照片34张,拟证明被告施工时使用大型机械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害结果;4、光碟一盘,拟证明被告施工时使用大型机械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害结果;5、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刘春平房屋受损问题的回复一份,拟证明被告自认房屋受损的情况存在,是施工原因造成的;6、长韶娄高速公路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房屋与该高速公路的位置以及受影响的程度。被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春平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合法合规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上房屋受损的部位不能证明系原告的房屋部位,照片间没有形成联系,即使房屋受损,也不能证明该房屋受损是因被告施工所致,更不能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有因果关系;证据4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光碟内容上有字,说明该光碟经过编辑,对关联系也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受损与施工存在因果关系;证据5被告的回复,原告存在误解,回复中明确了房屋的受损有可能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的,并没明确是由施工方造成的,且原告提供的照片房屋受损情况与被告回复中的内容也没对等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房屋的墙面属于毛坯房,其损害也可能是因为自然损害造成的;即使存在相关房屋受损的情况,也与被告无关,因为在该回复中指出由相关方处理相关问题;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房屋与公路的距离导致影响出行以及车流量预测与本案无关,也与原告房屋受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长韶娄高速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关于下达湖南省2010年年中增补重点建设项目的通知;3、国土资源部关于长韶娄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4、长韶娄高速公路地图(K44+375.4359-K45+075.4359);5、长韶娄高速公路地图(K45+075.4359-K45+775.4359);6、长韶娄高速公路地图(K44+875.4359-K48+575.4359);7、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专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长韶娄高速公路第九标段的立项程序合法合规,属于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本案所涉地段的建设用地征收和征用程序合法合规。8、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发包合同协议书;9、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0、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11、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以及优质工程承诺书复印件;12、照片,拟证明原告房屋并未受损。以上证据拟证明本案所涉路段的建设被告已发包给具有资质的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程序合法合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交原件供核对;对证据7、11有异议,被告未在开庭前提交,原告不予质证;对证据8-10和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如下:(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4、5、6,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受损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供法庭和对方当事人核对,原告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提供的证据7、11,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12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应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湖南长韶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系长韶娄高速公路的发包方,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系该高速公路第九标段的中标方,在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过程中,原告刘春平认为其位于在建高速公路第九标段旁的房屋因被告大型机械设备的使用而受损,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存在因果关系,但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系施工方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直接的过错或者间接的选任错误等行为,故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湘琼审 判 员  王湘飞人民陪审员  叶全中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静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