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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裴云生诉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云生,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商初字第91号原告裴云生(小名裴二毛),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被告杨军,男,45岁,汉族,榆社县人,农民。原告裴云生诉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为给他儿子上户向我借钱,第一次借了2600元,第二次借了2400元,说凑够5000元,具体借钱的时间记不清了。第二次借完后给我打下了欠条。后被告因诈骗被判有期徒刑,出狱后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按欠条内容承担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偿还其5000元现金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可证实,内容为:“今欠到二毛5000元钱,约定至2011年2月12日分两次还清,如还不清,用我家西房两间折抵”。被告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被告借款数额和偿还借款的时间,该证据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依约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云生借款本金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翠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