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安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丁某某、王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丁某某,王某甲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呼晓琴,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被告王某甲,系被告丁某某之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王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丁某某结婚后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新建房屋两间一层并进行了装修,还购买了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2012年原、被告所在村组土地被征用,村组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27600元,被告丁某某支付给原告25000元,剩余2600元未给付。自家房屋拆迁后的赔偿款及过渡费中原属原告部分的,亦由二被告支配。现自己与丁某某已经离婚,故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盖房投资款21000元、征地补偿款2600元、拆迁过渡费14933元、房屋装修费12000元,共计50533元,电冰箱、洗衣机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2012年村上拆迁,下半年发放征地补偿款,已经给了原告25000元。拆迁后我们一家三口还在一起过了一年,钱都花完了,房屋装修是用我当时工作的工资12500元,与原告无关。冰箱洗衣机是我结婚的时候借我二舅的钱买的。拆迁前加盖房屋也是借了我二舅10000元盖的,原告并未出资。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该笔款项。被告丁某某辩称:离婚前,原告经常问自己要钱,钱都给的差不多了,他没有理由问我要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曾于201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之子王某甲共同生活,当时王某甲在新润发玻璃厂工作。2012年初,原、被告在其宅基地上增建两间一层平房约70㎡。2012年初,原、被告所在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村组案人头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27600元,2012年3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领走25000元征地补偿款,剩余2600元仍由二被告保管。2012年10月,因实行新农村改造,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统一对原、被告宅基地上房屋进行了拆迁,并发放以下款项:原房屋房地产市场拆迁评估价207500.3元、附属物补偿费17287.78元、自行过渡补助费44000元、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费76885元、奖励费15000元、其他费用66046元,共计427719.1元,其中自行过渡补助费是从2012年10月起计算至之后的20个月。另原、被告超出应安置面积自愿购买了65㎡,共花费65000元,最后实际发放了362719.1元,该款项由二被告领取。经测量,原、被告原宅基地上房屋实际面积为400.26㎡。2013年10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2013)长民初字第04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与丁某某离婚。据此,原告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房屋折价款18144.5元、过渡费14667元、搬迁补助费333元、装修补偿25628元、奖励费5000元、征地补偿费2600元,总计66372.5元,同时撤回电冰箱、洗衣机归原告所有之诉讼请求,并提供证据(2013)长民初字第0495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曾起诉要求分家析产的民事卷宗复印件各一份相佐证。被告对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可,对民事卷宗复印件不予认可。二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10月离家,遭原告否认,原告认为其从2013年1月便离家。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相佐,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发放征地补偿款、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原告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被告在领取征地补偿款、安置费用后仅支付给原告25000元征地补偿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二被告在领取原告所有的征地补偿款、安置费用后应当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撤回要求电冰箱、洗衣机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2600元一节,被告认可该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原房屋折价款一节,因建房时被告王某甲已成年,故新建约70㎡的两间一层平房应为家庭共同财产,该部分房屋折价款应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故原告诉请合法,但实际应得金额为12096元。关于原告主张自行过渡费一节,因发放过渡费时,原告尚与二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对原告离家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宜以原告起诉离婚时计算,即2013年9月,故对原告主张的自行过渡补助费应计算为9个月,实际费用为6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奖励费用,于法有据,应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配,原告应得数额为5000元。原告主张装修补偿费一节,遭二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搬迁补助费一节,因该项费用性质为拆迁后拆迁户搬家所用,而双方一同搬迁且共同居住,故该费用应已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丁某某、王某甲共同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2600元、原房屋折价款12096元、拆迁过渡补助费6600元、奖励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6296元。本案受理费146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行承担1000元,剩余46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麻 敏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新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