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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三终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1-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樊胜威、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樊胜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三终字第1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现明、王鹏月,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胜威。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张文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内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胜威、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三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车辆车牌号为豫EFZ6**在被告内黄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906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15时许原告樊胜威驾驶的豫EFZ6**小型普通客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祖镇张贾村路口时与宛志法驾驶的豫ESS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边树木和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EFZ6**车辆的物损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车估损总值为15570元。在处理该次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3200元、评估费800元、拆解费1700元、交通费940元、停车费270元。庭审中被告对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委托评估机构应协商确定,而未协商,程序违法。要求重新评估鉴定。对施救费票据票号是17361342,金额50元,该票据没有收费单位印章,属空白票据,对该份票据我方不予认可。停车费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不认可,不能证明树木损失800元,交通费、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的行为是受公安交警部门的委托所实施的,且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施救费、交通费、复印费、拆解费是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保险事故,被告内黄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辩称,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财险内黄支公司,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合同上的签章是便于内部管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财险内黄支公司,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允。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经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其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事故车辆的车损费、拆解费、施救费、评估费、树木赔偿费是原告在处理事故中所实际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其中一张票据面额50元属空白票据,该张票据被告不认可,原告不能证明该张票据是施救单位所提供,应负举证不能责任,原告对该张票据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270元、复印费1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票据,被告不认可,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940元虽在处理事故中所应支付的费用但940元过高,交通费以400元为宜;拆解费与拆装费是不同环节所支付的费用,被告称拆装费与拆解费是同一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6610元部分请求证据不力,其合理部分223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应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承担责任后,其余合理部分我公司予以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的辩称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樊胜威赔偿金人民币223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元,原告樊胜威承担1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承担360元。内黄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樊胜威单方委托车物评估,上诉人未参与评估程序,未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鉴定结论不足为信。车辆损失部位、损失程度、需要更换或修理的零部件一概不知,上诉人申请重新评估,因被上诉人不提供车辆,致使无法重新评估。鉴定报告未扣除相应的残值。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通费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樊胜威答辩称:本案鉴定机构是濮阳交警部门委托的,让当事人个人签字,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结果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根据《保险费》第23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不承担交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减轻责任应属无效条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内黄支公司以未参与鉴定程序主张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樊胜威在处理事故中支出940元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并无不当。综上,内黄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文华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