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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白民初字第06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顾菲菲与洪雨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菲菲,洪雨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白民初字第0661号原告顾菲菲被告洪雨晴原告顾菲菲与被告洪雨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菲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7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30日在如皋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年10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6月4日生一子顾洪睿。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即发现双方的脾气性格不和,且双方系两头管,被告从未将原告的家作为自己的家,所以矛盾不断。原告认为双方有一个磨合适应的过程,好言相劝被告,可事与愿违,被告对其父母言听计从,对原告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被告曾经于2013年1月向贵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当场原告没有同意离婚,是考虑小孩太小,想给被告一次机会,但是被告庭审后到原告家闹事,故意损坏原告家的门窗,后在派出所民警到场制止的情况下才平息了事态的发展。原告去被告家看小孩,也被告知不准,且看一次小孩给10万元。原告万般无奈于2013年10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仍然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不要被告贴补小孩抚育费。被告洪雨晴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长辈给的叫钱都存在原告处,原告在外打工,被告怀孕期间主要住在娘家,也去原告家,但是原告相信自己母亲的话,对被告有成见,生孩子后对被告不照顾,置之不理,原告回家也不会第一时间看被告和小孩。至于原告诉称的法院开庭后,被告到原告家闹事,损坏门窗也不是事实,被告去原告家多次,原告的家人不让被告进门,无奈才多次报警,派出所也到场处理双方的纠纷,不存在无礼损坏门窗的事实。双方的小孩刚满2周岁,被告认为看在小孩的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7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30日在如皋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度双方夫妻关系尚好,2012年6月4日生一子顾洪睿。近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洪雨晴曾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0月23日,原告顾菲菲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7月11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洪雨晴认为在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13000元要求分割,原告认为此13000元是事实,但在2012年10月份已将存款取出偿还了他人的欠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因发生矛盾多次诉讼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顾洪睿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亲自抚育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原告理应贴补部分抚育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3000元,因其财产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已被原告处分,故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顾菲菲与被告洪雨晴离婚。二、婚生子顾洪睿随被告洪雨晴共同生活,原告顾菲菲自2014年10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均于每年2月底、7月底各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孙国成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梅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