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执字第87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与王令智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王令智,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西执字第8707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法定代表人丛日丽,行长。被执行人王令智,男。被执行人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申请执行王令智、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的(2010)西民初字第80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王令智、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令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三万一千八百六十六元一角一分及自2007年2月21日起至2008年7月3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及自2008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被执行人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对王令智的上述款项付连带责任。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七元。现被执行人王令智、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给付申请人欠款的义务。本院在执行期间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王令智、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且二人现居住地不明,与其无法联系。申请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令智、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80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王令智、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具备了履行能力,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江审判员 罗 涛审判员 张笑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