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开民初字第0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开民初字第0427号原告戴某,女,43岁。委托代理人李功友,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权限。被告张某,男,44岁。原告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功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现感情破裂,再次诉请法院判准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4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都系再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夫妻聚少离多,感情长期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而撤诉。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坚持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以及本院(2013)滨民初字第0361号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合法夫妻,但因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培养好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几年来,夫妻双方常年分居,致使感情日趋淡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也曾试图通过其家人联系到被告,但被告面对婚姻危机,不是积极修复,而是无动于衷,消极回避,也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曾生育子女,所以亦无抚养纠纷,原告起诉时未主张分割夫妻财产,故本院不再处理共同财产问题。被告张某虽经本院合法传唤,却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原、被告在本判决书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