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郑守明与胶州市洋河镇山寺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守明,胶州市洋河镇山寺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商初字第353号原告郑守明,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昭永,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胶州市洋河镇山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臧华谊,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郝志杰,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守明与被告胶州市洋河镇山寺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守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昭永、胶州市洋河镇山寺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郝志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守明诉称,被告的村干部在原告经营的餐馆用餐,欠餐费54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餐费元54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胶州市洋河镇山寺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所诉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盖有被告公章的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餐费5400元,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但因其不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退案。被告指出欠条中债权人为“人民一店”,与原告不一致。原告提交了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证明其系胶州市洋河镇人民饭店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是业主,该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证人臧传剑出庭证明是其书写的欠条,当时误将“人民饭店”书写为“人民一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鉴定机构出具的退案说明1份及原、被告、证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鉴定,但因其不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退案,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该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欠条是真实的。原告是胶州市洋河镇人民饭店的业主,欠条在原告手中,证人也证明误将“人民饭店”书写为“人民一店”,综合这些情形,可以认定原告系欠条的所有人。因此,原告凭借欠条向被告主张餐费5400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胶州市洋河镇山寺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郑守明餐费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胶州市洋河镇山寺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郭文全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子文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