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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林映霞与卢志强、俞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映霞,卢志强,俞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林映霞。委托代理人颜双进、廖加雅,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志强。被告俞婷婷,居民。原告林映霞与被告卢志强、俞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连泳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林映霞���委托代理人颜双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志强、俞婷婷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林映霞的委托代理人颜双进及被告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婷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映霞诉称,被告卢志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并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则除应依约支付本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自违约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违约金(按拖欠的全部本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交通费、调查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仲裁费等)”,并且明确其本人已经收到上述款项。2013年11月6日,原告以还款期限已至,向二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二被告置��不理。被告俞婷婷系被告卢志强的配偶,该款项系其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志强、俞婷婷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10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卢志强、俞婷婷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差旅费0.5万元,共计2.5万元。被告卢志强辩称,210万元的借条是答辩人于2013年9月6号在东方凯悦酒店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原告与答辩人确实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都通过中信银行和建设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俞婷婷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有:1、2013年9月6日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卢志强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6��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则除应依约支付本息外,还应承担自违约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的事实。被告卢志强经质证认为,这张借据是被告卢志强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帐户明细帐查询(共四张)、中信银行电子转帐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共支付给被告卢志强63万元借款本金;通过中信银行支付给被告卢志强5万元借款本金;通过中国银行支付给被告卢志强2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卢志强经质证认为,对于中国建设银行及中信银行转账给被告卢志强的68万元没有异议。对于中国银行的这笔款项有异议,这笔钱是别人还被告卢志强的,原告丈夫林振森跟随被告卢志强去银行存这笔钱,之后林振森把存款凭证捡走了。3、合约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林映霞因此案件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的事实。被告卢志强经质证认为,因为当时借据是被告卢志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其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不是被告卢志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合约书及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卢志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分析证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所要证明的借款期限和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则除应依约支付本息外,还应承担自违约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被告卢志强共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卢志强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将该笔借款足额支付给被告卢志强的证据,故对证据1的该项证明主张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所要证明的原告因本案支出差旅费0.5万元,因原告向其律师交纳的差旅费属于预支,原告无法证明其所花费差旅费的具体数额,对原告的该项证明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卢志强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5万元;2013年5月2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卢志强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15万元;2013年5月5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卢志强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5���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卢志强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2013年5月26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卢志强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5万元;2013年6月3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卢志强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4万元;2013年8月5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卢志强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24万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68万元。2013年9月6日,被告卢志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卢志强(借款人)(身份证号:××)、兹向林映霞(出借人)(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借款期限自13年9月6日起至13年11月6日止,……。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本付息,除应依约支付本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自违约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违约金(按拖欠的全部本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013年12月23日,原告林映霞因本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志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虽出具了被告卢志强的借据,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将该笔借款足额支付给被告卢志强的证据,且被告卢志强对该笔借款的数额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其已向被告卢志强支付了借款本金210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中信银行个人网银电子转账凭证和被告卢志强的自认,认定原告共向被告卢志强支付了借款本金68万元。被告卢志强辩称的该借据是在原告丈夫的胁迫下所写的,因被告卢志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卢志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卢志强的上述借���到期后,未予以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限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被告卢志强应承担原告催讨该笔借款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卢志强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原告请求的差旅费0.5万元,因原告未提交该差旅费已经实际发生的证据,对原告请求的差旅费0.5万元,不予支持。被告林映霞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俞婷婷是夫妻关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卢志强、俞婷婷共同归还。原告诉请部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志强、俞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林映霞借款本金6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8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卢志强、俞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林映霞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驳回原告林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40元,由原告林映霞负担17095元,由被告卢志强、俞婷婷负担8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 泳 泳人民陪审员 江 东 强人民陪审员 陈 宇 川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倩(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2、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3、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