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一初字第01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吴祚发与檀应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祚发,檀应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1186号原告:吴祚发,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银杰,男。被告:檀应结,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责人:陆学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戈,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祚发与被告檀应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庆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祚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银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应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祚发诉称:2014年2月27日,檀应结驾驶皖08-779**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G318线537KM+2500M处,从左侧超越同向前方正在左转弯吴祚发驾驶的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导致两车相撞,致吴祚发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檀应结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皖08-779**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5910.28元、误工费19838元、护理费106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18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4835.78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替代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不能超过10000元的限额,医疗费要首先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原告没有工资的打款记录及社保的证明,结合原告的身份,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每天62.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建议按照医院的护工标准即6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住院期间计算,标准为20元/天;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计算,标准为20元/天;交通费按住院期间1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过2000元。檀应结辩称:我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过长,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过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檀应结驾驶皖08-779**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G318线537KM+2500M处,从左侧超越同向前方正在左转弯的吴祚发驾驶的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导致两车相撞,致吴祚发受伤,其驾驶的车辆受损。当日,吴祚发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3、左手拇指基底部软组织损伤,4、腰椎间盘突出,5、腰1、2椎体陈旧性骨折。住院19天,花医疗费15766.28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门诊定期复查。2014年4月27日,吴祚发到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门诊,花医疗费144.63元。2014年2月27日,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檀应结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祚发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皖08-779**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约定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受害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另查明:吴祚发系怀宁县石镜华文工艺厂加工员,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载明其月收入为5453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檀应结垫付医疗费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吴祚发户籍信息,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檀应结《驾驶证》复印件,怀宁县石镜华文工艺厂《劳动合同》、《误工及收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本院认为:檀应结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吴祚发受伤,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信。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相应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檀应结赔偿。吴祚发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不属赔偿范围费用,故对其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吴祚发要求误工费按5453元/月计算,因该数额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吴祚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缴纳个人所得税,故对其误工费5453/月不应认定,因其系怀宁县石镜华文工艺厂加工员,其误工费可按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120.49元/天计算,其误工时间可按住院时间加医生建议休息时间计算,合计误工109天;其护理费可按当地一般护工的工资标准97.5元/天计算,其护理时间可按住院时间加医生建议护理时间计算,合计109天。本院根据吴祚发伤情、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将其营养费、交通费分别酌定为1000元、400元。综上,吴祚发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5910.91元、误工费13133.41元【(19天+90天)×120.49元/天】、护理费10627.5元(109天×9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1451.82元,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损失为17290.91元,超出责任限额7290.9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24160.91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责任限额。吴祚发因此次事故受伤,精神受到一定伤害,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吴祚发各项损失37160.91元(10000+24160.91元+3000元);二、檀应结赔偿吴祚发医疗费等合计7290.91元,其垫付10000元,扣除7290.91元及其承担的诉讼费585元后,由原告在领取履行款时返还2124.09元;三、驳回吴祚发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1,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70元,依法减半收取585元,由檀应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许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的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