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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8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武宝中与北京六必居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宝中,北京六必居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8389号原告武宝中,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六必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8号。法定代表人杜吉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雪梅,女,北京六必居食品有限公司法务,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武宝中与被告北京六必居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武宝中,被告北京六必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必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雪梅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宝中诉称,1982年1月原告入职北京市万康酱油厂,岗位是司机。1995年8月10日,原告与万康酱油厂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1995年8月10日至1998年8月9日。此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03年8月9日。2003年8月10日之后,双方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万康酱油厂隶属于北京市酿造公司。北京市酿造公司更名为王致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王致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和六必居公司都是二商局的下属企业。后来二商局变更为二商集团。2009年11月11日,王致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二商金狮龙门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二商金狮龙门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六必居公司。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以“劳动合同订立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通知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前通知,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每周上班六天,周六上班不休息,上班时间是7:30至17:00,中间没有休息时间。被告未支付加班费,故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6月30日,仲裁委做出裁决。2014年7月16日,原告从被告单位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其他费用151458元。现原告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2690元;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加班费36084元。被告六必居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和签订合同情况属实。2013年2月26日,二商集团颁布调整通知,六必居公司所属的物流配送业务整体移交给三新公司,人员安置由集团按照实际发生拨付。2013年3月22日,六必居公司颁布了调整企业员工安置实施方案。2013年4月3日,该方案通过职代会形成决议。2013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2013年12月5日,原告申请仲裁。2014年6月30日,仲裁委做出裁决。2014年7月16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费用151458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企业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更,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我公司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告从事的工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且其不存在加班情况,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因此,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2年1月原告入职北京市万康酱油厂,岗位是司机。1995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北京市万康酱油厂(甲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1995年8月10日至1998年8月9日。甲方安排乙方执行定时工作制。甲方每月3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作标准。甲方生产任务不足使乙方下岗待工的,甲方保证乙方的月生活费不低于北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1998年8月8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03年8月9日。2000年8月2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原北京市酿造七厂更名为北京王致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8月8日,原告与北京王致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03年8月10日至终止条件出现。2009年11月11日,武宝中与北京二商金狮龙门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将劳动合同主体由王致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二商金狮龙门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将合同主体由北京二商金狮龙门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2013年2月26日,北京市二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布调整通知,通知事项为:六必居公司所属销售分公司的物流配送业务整体移交给北京三新冷藏储运有限公司。2013年3月22日,六必居公司发布企业员工安置分流实施方案。2013年4月3日,六必居公司工会投票通过该方案。2013年11月15日,原告参加了被告公司物流系统整体划转启动会。该会议的主要内容包括:物流系统整体划转动员;介绍三新公司企业情况及薪酬办法;向职工发放意向书。2013年11月28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武宝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单位于2013年11月30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此后武宝中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书》文件,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据北京二商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及经理办公会的决议,六必居公司一销售分公司物流整体划转至北京三新冷藏储运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2月5日,原告就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请求为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4148元;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17848元、延时加班费18236元。2014年6月30日,该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31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仲裁裁决。2014年7月16日,原告签字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其他费用》的文件,该文件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总额137074元,额外支付待通知金总额4284元,其他各项应付费用总额劳保10100元。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其它各项应付费用,经双方核定确认无异议,签字生效。同日,武宝中领取了该文件载明的费用金额共计151458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六均存在加班。为此,原告请证人朱×、刘×出庭作证。被告表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认可证人证言。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加班情况向本院出示其他证据。另查,被告公司的司机在2008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通过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审批。原告对此表示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关于对北京六必居食品有限公司所属销售分公司进行调整的通知》、《北京六必居食品有限公司调整企业员工安置分流实施方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告知书、决议、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其它费用》、支出证明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北京市二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调整通知,六必居公司的物流整体划转至北京三新冷藏储运有限公司。六必居公司制定了相应的安置方案,该方案通过了职代会表决,且在会议上告知了原告。原告知晓该方案且不同意转入北京三新冷藏储运有限公司。因此,六必居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解除。并且,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待通知金。现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宝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武宝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光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