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安淑强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安淑强,曲端红,潘英进,李茂富,滕培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5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被告安淑强。被告曲端红。被告潘英进。被告李茂富。被告滕培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安淑强、曲端红、潘英进、李茂富、滕培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淑强、曲端红、李茂富、潘英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滕培苓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安淑强于2011年10月9日由潘英进、李茂富、滕培苓担保向我行贷款50000元,利率为9.184%,到期日为2012年6月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淑强、曲端红、潘英进、李茂富、滕培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被告安淑强(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0270066016019),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四户联保式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潘英进、李茂富、滕培苓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安淑强循环使用了该笔借款,2011年10月9日原告转存入安淑强账户50000元,该笔借款实际执行利率9.184%,到期日为2012年6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安淑强、曲端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放款凭证一份、还款明细一份、记账凭证一份、户籍证明一宗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淑强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安淑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淑强按照约定偿还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淑强、曲端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英进、李茂富、滕培苓自愿为安淑强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潘英进、李茂富、滕培苓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潘英进、李茂富、滕培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淑强、曲端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淑强、曲端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安淑强、曲端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利息(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9.184%,自201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2日止)、罚息(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9.184%上浮50%,自2012年6月3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潘英进、李茂富、滕培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潘英进、李茂富、滕培苓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安淑强、曲端红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安淑强、曲端红、潘英进、李茂富、滕培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帅人民陪审员 公 洁人民陪审员 刘 恩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