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刑执减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对孙广亮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广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齐刑执减字第1411号罪犯孙广亮,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哈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广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尚未执行完的刑罚一年一个月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广亮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孙广亮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广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28年10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娜审判员 陈 君审判员 关毅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