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龚英华与花都市炭步制鞋厂、花县炭步永盛车逢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英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666号原告:龚英华,女,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骆国栋、邓会桢,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汤永权。委托代理人:谭兆铭,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龚英华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馥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英华的委托代理人邓会桢、骆国栋,被告炭步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兆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4年12月入职炭步车逢厂工作,一直工作到1998年4月。但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现被告已注销,但其开办单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仍在经营中,且也确认原告属于被告的职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即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确认原告龚英华与被告于1984年12月至1998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上述期间系被告的职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于1989年6月9日在车逢厂转正。车逢厂是在1991年6月份承包给了香港盛翔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永盛车逢厂在1992年3月份成为独资企业,独自申领了营业执照,该车逢厂1997年7月17日已经注销,原告的具体离职时间我方不清楚。花县炭步永盛车逢厂是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下属企业,因花县炭步永盛车逢厂于1997年已经注销,对原告的离职时间不予确认。请求法院根据情况判决。经审理查明:花县炭步永盛车逢厂是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下属企业,于1991年6月份承包给了香港盛翔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永盛车逢厂在1992年3月份成为独资企业,独自申领了营业执照,该车逢厂1997年7月17日已经注销。诉讼中,炭步总公司表示愿意作为本案被告承担对车逢厂的法律责任。原告于1989年6月9日在车逢厂转正为职工。炭步总公司对原告的离职时间不清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花县炭步镇工企业职工呈批报告表、职工履历表复印件。2、汤翠明、汤丽红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汤翠明,女,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东镜村十一队庙南巷39号,公民身份号码:××。证人汤翠明陈述:我是1984年进厂的,1998年离职的。这段时间原告和我一起在车逢厂工作。车逢厂大概是2000年倒闭的。证人汤丽红,女,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沿涌路12号。公民身份号码:××。证人汤丽红陈述:我是1984年4月入职,1985年转正,一直到1998年离职。这段时间原告和我一起在车逢厂工作。车逢厂大概是2000年倒闭的。3、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证明原告向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因原告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4、原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告主体情况。5、被告的商事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情况。6、汤自兴、黄秀群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汤自兴:汤自兴,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横岗村三队横西旧三巷13号,公民身份号码:××。证人汤自兴陈述:我是1984年进厂的,98年离职的。这段时间原告和我一起在车逢厂工作。证人黄秀群:黄秀群,女,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沿涌路12号,公民身份号码:××。证人黄秀群陈述:我是1984年进厂的,98年离职的。这段时间原告和我一起在车逢厂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被告炭步总公司确认原告为其下属企业的职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企业职工呈批报告表》证明原告于1989年6月开始为被告炭步总公司下属企业职工,而《职工履历表》显示原告于1984年12月入职被告公司;被告否认1984年至1989年6月之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对原告具有管理职权和义务,其对原告入职时间、离职时间不能充分举证,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入职时间,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与主张。对于离职时间,由于车逢厂于1997年7月已注销,车逢厂已不再营业,为此原告的离职时间应计算到1997年7月止。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龚英华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下属企业车逢厂于1984年12月至1997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上述期间系被告属下的炭步永盛车逢厂的职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馥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