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天秦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秦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93年8月13日,汉族。辩护人王小蕊,天水市秦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4)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王小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与女朋友赵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提出分手。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约赵某某在天水市秦州区大众路兰天城市广场见面,赵某某和朋友杨某某、葛某某一同来到后,高某某与赵某某发生冲突,并殴打赵某某,被害人杨某某上前制止时,又与高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撕扯中,高某某掏出水果刀将杨某某刺伤。案发后,高某某家属陪护杨某某在医院治疗,并为其支付医疗费26000元。杨某某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腹部刀刺伤,肠破裂,肠系膜撕裂伤并肠系膜血管损伤;2.左胸刀刺伤,左侧少量血胸;3.高血压病。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腹部外伤属重伤二级;胸部外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大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6000元外,高某某再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并已履行。杨某某对高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某、葛某某的证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收条、领条,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自愿认罪,犯罪后其家属能够积极救治被害人,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甄 瑾代理审判员  韩瑞锋人民陪审员  魏亚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弘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