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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5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吴克仔走私普通货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克仔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5460号罪犯吴克仔,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中山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克仔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7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因罪犯吴克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8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克仔系累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内(2011年7月3日至2014年4月25日),获得嘉奖23次;2013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5月获得表扬、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2月获得记功),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执行人民币10000元,未出具其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广东省韶关监狱提交的该犯个人收支及消费台帐显示,该犯2011年结余3217.62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收顾送款、汇款共13500元,结余2284.11元,平均每月支出约人民币481元。本院认为,罪犯吴克仔在2012年至2014年服刑期间,开支较大,具有一定的执行财产刑能力,但该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不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因此,罪犯吴克仔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克仔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