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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桃民三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3)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民三初字第163号原告:张某甲,男,1964月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师。被告:张某乙,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某,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张某乙之妻。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张某乙承揽了为武邑县名门华都小区工地供砂石料的业务后,找原告商定由原告为其供沙子,并由原告直接将沙子送到该工地,每车1650元。原告自2012年年初至2012年11月份共为被告张某乙供沙子121车,每车1650元,合款共计199650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沙子款20000元,2012年12月9日被告张某乙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尚欠原告沙子款1796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推诿躲避至今未还,同时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某亦应承担偿还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2012年12月9日张某乙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由张某乙欠张某甲给武邑工地拉沙子121车×1650元=199650元,已付20000元,剩余179650元。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965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载明了欠款的由来及数额,且有被告张某乙的签字,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武邑县名门华都小区工地供沙子。自2012年年初至2012年11月份,原告为被告张某乙供沙子121车,每车1650元,合计货款1996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沙子款20000元,尚欠179650元,并于2012年12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另查明,被告唐某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应沙子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唐某与张某乙系夫妻关��,故原告以本案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唐某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乙、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79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93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946.5元,由被告张某乙、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 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秀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