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刑执减字15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对杨浩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齐刑执减字1526号罪犯杨浩,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6日作出(1997)齐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浩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本院于2004年8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0年8月30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浩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杨浩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0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娜审判员 石玉芳审判员 陈 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