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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贺振军与张兵海、张月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振军,张兵海,张月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109号原告贺振军。委托代理人杨海军。被告张兵海。被告张月芹。原告贺振军与被告张兵海、张月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振军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兵海、张月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振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兵海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经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出具保证书,约定2013年3月31日前清偿3万元,同年6月底前全部清偿。但此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推诿,拒不清偿。被告恶意拖欠借款的行为已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玖万元整(90000),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兵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月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兵海与被告张月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兵海欠原告贺振军钱,并给原告贺振军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书内容显示:“我欠贺振军9万现金,3月31号前给三万,剩余六月底还清,如到期还不清愿家房子抵账,广平北张固张兵海,××。”后经原告贺振军催要,被告张兵海��清偿,以致原告贺振军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兵海欠原告贺振军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兵海与被告张月芹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兵海、张月芹返还借款9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该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贺振军要求自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兵海、张月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贺振军欠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福民审判员  刘 培陪审员  徐霄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存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