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刑执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段海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段海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哈刑执字第2469号罪犯段海波,男,汉族,1970年7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黎明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尖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段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以(2010)双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黎明监狱于2014年8月29日根据该犯自入监以来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黎明监狱提出,罪犯段海波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建议对罪犯段海波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段海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段海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段海波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段海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4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裴雅莉审判员 梁玉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