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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48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明厚与李艳艳、徐传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厚,李艳艳,徐传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司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4810号原告王明厚,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郭海平,男,汉族,系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艳艳,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徐传明,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司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福州南路2号。负责人肖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厚与被告李艳艳、徐传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明厚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平,被告李艳艳,徐传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司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厚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李艳艳驾驶鲁X**号轿车沿胶州市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鲁X**号小型货车相撞,致人伤车损。该事故经胶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艳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680.2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内赔偿24176.16元。被告李艳艳辩称,我是鲁X**号轿车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传明辩称,我是鲁X**号轿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时间过长,车损不认可定损数额过高,我公司定损为16713元。对原告车损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21时30分,被告李艳艳驾驶鲁X**号轿车沿胶州市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行原告王明厚驾驶的鲁X**号小型货车相撞,致人伤车损。该事故经胶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艳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明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明厚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观察治疗花医疗费129.23元。医嘱诊断证明原告休息14天复查。另查明。原告的鲁X**号小型货车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30695元,花评估费900元。另外,原告事故车辆施救费为500元。再查明,鲁X**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徐传明,被告李艳艳系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9.23元、误工费1456元(104元×14天)、车损30695元,鉴定费900元、施救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门诊单据一宗、车损报告、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3月21日21时30分,被告李艳艳驾驶鲁X**号轿车与原告王明厚驾驶的鲁X**号小型货车相撞,致人伤车损。该事故经胶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艳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明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车主被告徐传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艳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9.2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对原告的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129.23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56元(104元×14天),根据医院出具的误工休息诊断证明,本院调整为误工费1351.14元(96.51元×1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51.14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30695元、施救费500元,根据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及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有效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视为放弃。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共计3119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29195元(31195元-200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0436.50元(29195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厚经济损失23916.87元(129.23元+1351.14元+2000元+20436.50元)。因原告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李艳艳、徐传明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司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明厚经济损失23916.8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艳艳、徐传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3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司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1266元,原告王明厚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泮晓朋人民陪审员  张敦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