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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高某、第三人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高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1377号原告戴某被告高某第三人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鼓楼办事处二楼。原告戴某与被告高某、第三人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被告与第三人曾于2011年2月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榆林至武汉陕K829**号、陕K828**号两辆宇通客车,合同经营期限至2017年2月10日,为期6年。2013年8月3日,被告将上述承包经营车辆以90万元价格卖给原告,由原告承包经营,双方协议同时约定原告不在线路上经营,出去搞包车经营,被告负责车辆在榆林的车上业务,费用由原告承担;两车2013年8月5日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以后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应预交一年的管理费用,被告协助原告与第三人办理榆林至武汉的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违反约定,不能将原告不在线路运营,出去搞包车经营的车上业务手续办理完成。后经原告与第三人核实,被告对第三人作虚假陈述,使第三人在与原告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现第三人于2014年2月10日与原告协商,废除了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找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无果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陕K828**号,陕K828**号车辆买卖协议;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某返还原告戴某购车款90万元,车辆报停费27200元,两项共计9272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卖车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且允许车辆原告购买后可以线外经营的事实。第二组:证明一支、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支、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一支及收条一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8日收到原告交付的车款90万元(包括20万元现金,转账70万元);2013年8月8日,被告收取原告车辆停报费27200元(时间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的事实。第三组:机动车登记证书两份及车辆行驶证两份,证明陕K828**、陕K828**两辆车所有人为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分公司的事实。第四组:发票两支,证明第三人在2011年购买车辆的事实。被告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是挂靠关系,被告是实际车主;2、所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是榆林至武汉线路经营权的转让,相关手续齐全并交付原告;3、原告要变更经营方式,就应当提供相应的合法手续,被告只是代办人;4、签订的协议是三方当事人都自愿且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被告转让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原则下签订的有效协议;5、原告没有按照第三人规定经营,第三人才和原告解除合同,与被告无关。故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只是榆林到武汉的线路的经营权及车辆一并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第二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转让时将有关情况如实告知给了原告的事实。第三组:承包经营合同两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第四组:第三人与其他承包者(刘耀)签订的合同,证明第三人与所有人签订的经营合同是按照第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进行的事实。第五组:收条一支,证明收条下面还附有证明内容,证明车辆实际是被告出资,告知了原告的事实。第三人辨称:被告与第三人是挂靠关系,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线外包车经营是在有关部门审批下才能完成的,第三人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第三人只是管理者,不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以下证据:陕西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的客运线路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及线路审批手续和第三人的会议记录,证明标的车辆的运营线路经过审批许可;营运线路牌,营运证于2013年8月30日已经交回第三人保管存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卖车转让的是榆林至武汉的线路经营权,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当交一年的管理费,同时证明了被告转让的只是车辆的经营权;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业务收费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收条报停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收到钱以后已经交给了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是被告实际出资购买,为了便于经营才用了第三人的名义买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第三、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上述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用卖车协议证明不了被告卖的是经营权,只能证明卖的是车;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字是本人签的,但是时间不正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第三人。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为了便于经营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是没有废止与被告的合同。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与原告签了合同,但是后来又废止了;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营运证的交回公司事实予以认可,其他不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予以采信,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90万元及车辆报停费27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两辆车由被告实际出资购买,挂靠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协议明确有“……甲方(即被告)自愿将某集团榆阳分公司所属的榆林至武汉线路上的两部陕K828**、陕K828**,以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的价格卖于乙方(即原告),并由乙方经营……”的内容,且其证明目的能与案件的其他事实相互关联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能够证明K82873、陕K828**原承包合同为被告高某签订,其自愿转包由原告戴某签订经营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推定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新的承包经营合同应当知道上述事实,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除两份合同部分签订日期书写错误应为合同实际履行时间2013年8月8日外,其他内容真实有效,形式合法,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签订了新的承包经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第四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均书写在同一张纸上,足以证明被告应当知道被告为实际车主的事实,且能与案件其他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经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均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陕西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对K82873、陕K828**线路进行了审批,车辆具有合法营运、手续齐全的事实和车辆的营运线路牌,营运证于2013年8月30日已经交回第三人保管存放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9日,经第三人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陕西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准许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榆林至武汉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车辆数辆:贰辆大型高一级,经营期限: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1年1月27日,由被告出资以第三人名义购买了宇通牌大客车两台,车牌为陕K828**、陕K828**号,均挂靠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以第三人公司化承包经营模式从事榆林至武汉客运班线客运经营活动。2013年8月3日,被告(甲方)将处于报停状态的陕K828**、陕K828**号出卖于原告(乙方),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卖车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协商,甲方自愿将某集团榆阳分公司所属的榆林至武汉线路上的两部陕K828**、陕K828**,以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元)的价格卖于乙方,并由乙方经营。第2条约定乙方不在线路上运营,出去搞包车经营,所有在榆林关于车上的业务由甲方代办,但所需费用由乙方来承担;第6条甲方只是乙方的业务代办员,车辆不在属地经营,无法保障车况,在外发生任何经济纠纷以及其它事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全由乙方来承担;第7条如甲方未能将两车的经营合同变更为乙方,甲方应将定金一次性还于乙方,双方户不承担责任,同时此协议无效。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8月8日,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原经营承包合同解除,原告与第三人重新签订了新的经营承包合同,并向原告交付了两部车辆及行驶证;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及1年的车辆报停费27200元。2013年8月30日,由于原告车辆报停在线外包车经营(即北京到哈尔滨),被告将上述车辆的线路营运证、线路牌交给了第三人。另查明,2013年度,陕K828**号、陕K828**号大型客车,营运线路手续合法,车辆处于报停阶段。被告向第三人交纳的车辆报停费交至2014年2月28日。本院认为,被告高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原告戴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原告戴某与第三人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分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车辆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高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了交付出售的车辆及相关手续的义务,并未违约。同时,原告戴某与第三人重新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新的经营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戴某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车辆报停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有违约行为,不具备合同解除的约定事由和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7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鹏代理审判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