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苍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2014)苍民初字第298号熊裕龙与林远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裕龙,林远锦,陈达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民初字第298号原告熊裕龙。委托代理人刘荣进,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远锦。被告陈达浩。委托代理人陈芝德,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376号。代表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毛玲。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原告熊裕龙与被告林远锦、被告陈达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美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恩担任记录。原告熊裕龙的委托代理人刘荣进,被告陈达浩的委托代理人陈芝德、被告林远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李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玲、高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其搭乘陈达浩驾驶的摩托车从贺州往梧州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3117Km﹢70m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林远锦驾驶的粤X×××××号牌车辆在公路中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熊裕龙、被告陈达浩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第2014B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熊裕龙无事故责任,被告陈达浩与被告林远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3月13日共住院38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6798.70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护理费5066.67元(4000元∕月÷30天×38天);4、误工费12489.72元(20534元∕年÷365天×22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40元∕天×38天);6、交通费500元;7、车辆损失2000元。属被告林远锦所有的粤X×××××号牌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12000元,余下损失由被告林远锦、被告陈达浩各自承担36052.55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3、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原告事故受伤后门诊治疗的情况;4、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证实原告门诊医药费用的使用情况;5、入院记录,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6、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住院38天;7、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六个月后取固定物;8、出院小结,证实原告取固定物需600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9、佛山市顺德区伟怡水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陪护人员工作收入情况;10、住院收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使用情况;11、病人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住院用药明细情况;12、《收据》一份,证实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林远锦未发表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达浩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当,没有明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项目;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陈达浩驾驶,有严重过错,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粤X×××××号牌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答辩人依据交强险条例和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熊裕龙不戴安全头盔,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医药费的诉请不合理,应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在医疗费用限额进行赔付,经答辩人核定医疗费应为48278.89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再计赔。护理费应参照当地职工最低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应按120天计算为6750.9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的诉请不合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系车驾号为00182339号燃油摩托车的所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损失的实际金额。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出险车辆信息表》,证实粤X×××××号牌车的投保情况;2、机动车综合险保险单一份,证实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林远锦对原告熊裕龙提供的证据1-12项无异议,被告陈达浩对原告熊裕龙提供的证据1、2、3、5、6、10项无异议;原告熊裕龙、被告陈达浩、被告林远锦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项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达浩对原告熊裕龙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是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按全休的3个月计算误工费;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取出固定物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能作为诉讼主张;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赵柳成的收入情况;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没有门诊费用,缺乏相应的医疗证明;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只是证明了购车的费用,并不是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熊裕龙的提供证据4的门诊收据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相吻合,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被告陈达浩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11,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单独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该证据系原告购买车辆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3日,原告熊裕龙搭乘陈达浩驾驶的摩托车从贺州往梧州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3117Km﹢70m路段,与对向由被告林远锦驾驶的粤X×××××号车辆在公路中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熊裕龙、被告陈达浩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第2014B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达浩与被告林远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熊裕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3月13日共住院38天。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12000元,余下损失由被告林远锦、被告陈达浩各自承担36052.5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损失,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达浩和被告林远锦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林远锦承担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查明,属被告林远锦所有的粤X×××××号牌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熊裕龙系车架号为00182339号牌燃油助力车的车主,该车未依法登记上牌;被告陈达浩与原告熊裕龙系同学关系,被告陈达浩无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2月3日,因原告熊裕龙醉酒,被告陈达浩出于朋友情分而无偿搭载原告送其回家,在搭载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熊裕龙将未经依法登记的车辆交予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陈达浩驾驶;被告陈达浩出于朋友情分明知自己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而搭载原告熊裕龙回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雄裕龙与被告陈达浩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林远锦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民事责任,原告熊裕龙应承担35%的民事责任、被告陈达浩应承担15%的民事责任。因属被告林远锦所有的粤X×××××号牌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林远锦、被告陈达浩按责任比例承担,属被告林远锦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作为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56798.70元,有住院收据和门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护理费5066.67元(4000元∕月÷30天×38天),有医嘱证实,但主张按4000元∕月计算护理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赔偿标准计算为3764.29元(36157元∕年÷365天×38天);原告主张按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12489.72元(20534元∕年÷365天×222天),计算天数和计算标准有误,原告住院38天,医嘱全休三个月,因此误工时间应为128天,按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8567.93元(24432元∕年÷365天×128天);原告主张按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798.70元、护理费3764.29元、误工费为856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73130.9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因同一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陈达浩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3764.29元、误工费为8567.9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532.22元。余下损失医疗费50798.70元(56798.70元-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合计54598.70元。由由被告陈达浩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为8189.81元;被告林远锦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27299.35元,属于被告林远锦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被告林远锦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原告在保险限额内已得到足额赔偿,因此,被告林远锦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裕龙经济损失人民币18532.22元(6000元+12532.2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裕龙损失人民币27299.35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45831.57元;二、被告陈达浩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189.81元给原告熊裕龙;三、驳回原告熊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0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951.50元,由原告熊裕龙负担25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陈达浩负担2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美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