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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执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苏贻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贻谋,厦门长冠宏灯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同执字第715号申请执行人苏贻谋,男,194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厦门长冠宏灯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惟志。原告苏贻谋与被告厦门长冠宏灯饰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2012)同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苏贻谋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厦门长冠宏灯饰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厦门长冠宏灯饰发展有限公司的存款情况,被执行人厦门长冠宏灯饰发展有限公司无开户或存款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另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土地与房产管理等部门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同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友江审判员  许书武审判员  沈木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合议庭笔录时间:2014年9月20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合议庭组成人员:林友江、许书武、沈木春承办人:许志坚记录人:冯涛评议申请人苏贻谋与被执行人厦门长冠宏灯饰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志坚:原告苏贻谋与被告厦门长冠宏灯饰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2012)同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苏贻谋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厦门长冠宏灯饰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厦门长冠宏灯饰发展有限公司的存款情况,被执行人厦门长冠宏灯饰发展有限公司无开户或存款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另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土地与房产管理等部门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合议庭成员评议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许书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厦门长冠宏灯饰发展有限公司的存款情况,被执行人厦门长冠宏灯饰发展有限公司无开户或存款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另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土地与房产管理等部门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同意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沈木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厦门长冠宏灯饰发展有限公司的存款情况,被执行人厦门长冠宏灯饰发展有限公司无开户或存款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另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土地与房产管理等部门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认为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林友江:我同意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一致意见:终结(2012)同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