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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执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欣与王来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欣,王来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莒执字第1023号申请执行人:张欣,女。被执行人:王来义,男。申请执行人张欣与被执行人王来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莒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莒民一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标的:标的款18886.42元,案件受理费33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5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明,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扣划被执行人王来义在莒县农村商业银行二十里支行的存款5000元及利息至本院账户。另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扣划被执行人王来义在莒县农村商业银行二十里支行的存款5000元及利息至本院账户。另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莒民一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