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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杨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张树某,张才某,古丈县某某建筑工程队,吉首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34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大志,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永庆,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被告张树某,男。被告张才某,男。被告古丈县某某建筑工程队。法定代表人万小平,经理。被告吉首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波,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杨某某申请,追加张某、张树某、张才某为被告,本院依职权追加古丈县某某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古丈县林森工程队”)、吉首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首市万通公司”))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志、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庆、被告吉首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才某、张树某、古丈县某某建筑工程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杨某某的雇请修建吉首市太平乡夯古村乡村公路,2013年5月23日原告在修路过程中被柴油机搅伤,导致右前肩至前臂肿胀、畸形、活动障碍,到州人民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2013年6月16日出院,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6284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吉首市太平乡人民调解调查笔录三份(对张某、张树某、张才某调查),拟证明原告是被告杨某某的雇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2、州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张某某受伤住院的事实。3、张某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的雇主是杨某某。4、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是180天,后续治疗费用是12000元。5、供电供水协议、发票、土地使用权证及沙子坳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吉首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6、2004年两份用电发票,2012年购买土地的协议,拟证明2002年至今原告长期居住在沙子坳社区。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没有雇佣原告,原告是由张某、张树某同意参与提供劳务,与被告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的受伤是因其重大过错造成的,原告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受伤后主动承担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还给原告支付了1000元钱,原告没有打收条。还支付了鉴定费等共计约44898.34元。原告对李某某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杨某某与李某某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吉首市太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笔录,拟证明张树某喊张某、张生仲一起做本案的工公路程,张某某来做事由张某、张树某同意,原告不是杨某某雇请。原告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2、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领条、拟证明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1192.34元、鉴定费1706元、支付原告1000元,共计44898元(另有1000元原告没有打收条)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与原告的主张不相符。被告张树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张树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张才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古丈县林生骏发建筑工程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吉首市万通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要吉首市万通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均不存在,吉首市万通公司将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是有合同依据的,故吉首市万通公司在发包问题上不存在过错或者过失。2、吉首市万通公司发包给古丈县林森工程队是不争的事实,且该公司具有相关资质。3、吉首市万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责任。被告吉首市万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颁发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施工企业准入证的通知,拟证明古丈县林森工程队是在准入的名单内。2、关于加强湘西州农村公路建设施工企业管理的通知,拟证明具有公路施工资质企业均可以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工程施工项目的招投标。3、施工合同协议书,拟证明我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古丈县林森工程队。4、古丈县林森工程队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施工证、培训合格证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将该公司发包给有资质的古丈县林森工程队,同时该工程队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被告已经尽到了谨慎选择施工队的责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州建设局《情况说明》,证实古丈县林森工程队没有相关公路施工资质。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2、5号证据系客观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为被告陈述,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4、6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提交的3号证据系客观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提交的2号证据中票面金额44898.34元中的43889.34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系当事人陈述,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吉首市万通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系客观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吉首市万通公司提交的1、2、4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吉首市万通公司与被告古丈县林森工程队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吉首市万通公司将X039至夯古村公路路面工程A1合同段交由古丈县林森工程队负责施工,合同段公路全长6.83公里,总价款248516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某作为古丈县林森工程队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2013年5月16日,原告张某某经其哥哥张某介绍入场做工,主要负责装模和切缝工作,工资按照1.2元/平方,与杨某某进行结算给付。2013年5月23日,原告张某某经其哥哥张某介绍入场做工,主要负责装模和切缝工作,工资照1.2元/平方计算,与杨某某进行结算。2013年5月23日,原告张某某在摇柴油机时,被柴油机搅伤右前臂,2013年5月23日至6月16日到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1192.34元均由杨某某支付。出院后原告就自己的伤情委托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诉讼中,被告杨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5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需要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新治疗等,其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建议其伤后休息180日,伤后需要陪护一人,陪护时间为60日。后原告因与杨某某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遂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残疾赔偿金:21319元×20年×0.3=127914元;2、护理费:2960÷30天×60天=5920元;3、误工费:2960÷30天×60天=17760元,4、住宿费40元×24天=9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4天=288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62842元。另查古丈县林森工程队没有公路施工相关资质。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受被告古丈县林森工程队的项目经理杨某某雇请,在X039至夯古村公路路面工程A1合同段工作,与被告古丈县林森工程队构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系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古丈县林森工程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古丈县林森工程队没有相关公路施工资质,被告吉首市万通公司提交州交通运输管理局颁发给古丈县林森工程队的《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施工证》是古丈县林森工程队的公路施工资质证书,吉首市万通公司明知被告古丈县林森工程队无相关施工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古丈县林森工程队存在明显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而被告吉首市万通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某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古丈县林森工程队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杨某某系古丈县林森工程队的项目经理,其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雇佣张某某做工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而杨某某对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害结果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古丈县林森工程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参与工程管理,没有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原告仅仅以李某某系被告杨某某的丈夫而要求李某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在吉首城区居住多年,其损失计算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21319元×20年×0.1=42638元;2、护理费:100元×60天=6000元,原告主张592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职工月工资2390元计算:2960÷30天×180天=17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4天=720元,原告主张288元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为6000元。原告未提交住宿费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26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丈县某某建筑工程队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72606元的80%,即人民币58084.8元,被告吉首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7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557元,被告古丈县某某建筑工程队、吉首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洪审 判 员  麻 阳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