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执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永海与董书彦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海,董书彦,徐伟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房执字第1639号申请执行人李永海,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董书彦,男,1965年2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徐伟光,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2009)房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我院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09)房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的,申请执行人可持相关证据材料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崔文生执行员 穆启明执行员 沈宝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金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