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薄长龙、翟作环等与张增尚、刘慧鑫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长龙,翟作环,张增尚,刘慧鑫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薄长龙。原告:翟作环,女,1944年11月1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洪阳家园***栋1门****室。公民身份号码1302221944********。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增尚。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慧鑫,丰南三中九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刘占武。原告薄长龙、翟作环与被告张增尚、刘慧鑫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长龙、翟作环及委托代理人侯再爽、被告张增尚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刘慧鑫法定监护人刘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长龙、翟作环诉称,二原告系薄井凤父母,被告张增尚系薄井凤之夫,被告刘慧鑫系薄井凤之女。薄井凤于2013年4月16日因交通事故去世,薄井凤生前同刘占武生育一女即被告刘慧鑫,2005年薄井凤同刘占武离婚后,又在当年同被告张增尚结婚,未生育子女。薄井凤因交通事故分得赔偿款共计37万元,针对上述财产,因二原告同二被告协商不成,提起诉讼要求分得交通事故赔偿款20万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户籍证明,以证实二原告身份情况;2、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薄井凤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4月7日去世,薄井凤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3、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因交通事故甲方赔付乙方(本案当事人)事故赔偿款351000元,丧葬费19000元。4、薄井凤、马步忠、刘占武声明一份,以证明薄井凤交通事故赔偿款351000元全部由刘亚玲存入建行账户62×××62;5、收条一张,以证明肇事对方赔付款合计370000元;6、丰南区东田庄乡李西街村委会和丰南区公安分局东田庄派出所联和声明一份,以证明二原告子女情况;7、丰南区东田庄乡李西街村委会、丰南区公安分局东田庄派出所联合证明一份、丰南区东田庄乡李西街村委会证明一份、丰南区丰南镇六街居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二原告居住生活在丰南镇六街居委会;8、二原告索赔项目表,用以证明二原告应得赔偿计算标准及比例。被告张增尚辩称,原、被告间的亲属关系及发生事故的过程属实,并赔偿37万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共同委托马步忠办理相关事项并支出相关费用2.5万元,答辩人要求在所获赔偿款中予以退还。答辩人系丧失完全行为能力人,望法庭在分配中予以照顾。被告张增尚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马步忠出庭证言,及证人提交的相关收据及票据以证实张系视力××、解决交通事故支出4.4万元,其中包括张增尚给付现金2.5万元,丧葬1.9万元,其中支付13344元给二原告。被告刘慧鑫辩称,我父与薄井凤于2004年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不经我父同意不得探视,但薄井凤一直探视孩子至其死亡未支付抚养费。对原告诉请内容,我认为不合适。因为各项赔偿都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刘慧鑫提交的证据有:刘占武与刘慧鑫户籍复印件,以证实刘慧鑫身份情况。本院调查2014年3月27日对刘亚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交通事故赔偿款351000元,存在其名下建行存折内。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赔偿款如何分配,被告张增尚解决交通事故费用是否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7,被告张增尚质证意见为:即使二原告在城镇居住,也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不符合城镇居民的生活标准;对于证据8,被告张增尚认为本人系薄井凤生前为其提供生活来源的人,该计算的方法不适合本案的分配。对于证据7,被告刘慧鑫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二原告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生活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质证意见为:各项赔偿的项目的计算均有依据。二原告索要的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张增尚申请出庭证人马步忠证言及证人提供的票据,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述不属实,二原告没有委托证人办理这些事项。证人支出的这些费用明细的具体情况没有事先向二原告沟通,证人只陈述了向二原告告知了最后总额,对于有正式票据的支出我方认可,其他的我方不认可。被告刘慧鑫的质证意见为:我们均是口头同意委托马步忠处理此事故,对于马步忠办理此事的大额支出均在事后告知我了。关于原告方的支出我清楚。二原告及被告张增尚、刘慧鑫提交的身份证明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原、被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本院调查刘亚玲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张增尚申请出庭证人马步忠证言,二原告及被告刘慧鑫予以认可的事实即马步忠支领19000元丧葬费从中支付给二原告1334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薄长龙、翟作环系薄井凤父、母,被告刘慧鑫(1997年12月19日生)系刘占武与薄井凤婚生女,刘占武与薄井凤离婚后刘慧鑫随刘占武生活,被告张增尚与薄井凤于200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张增尚视力××,2013年4月7日薄井凤因交通事故去世。该起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王红卫、薄井凤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5月13日,经王红卫的委托代理人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薄井凤、被告张增尚委托代理人马步忠、被告刘慧鑫法定监护人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以王红卫为甲方、以薄长龙、翟作环、张增尚、刘慧鑫为乙方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已付乙方丧葬费人民币19000元,再一次性支付乙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相关费用351000元。乙方不得因本次事故再发生的费用而要求甲方赔偿。”原、被告均认可丧葬费被告张增尚已支取,其中的13344元支付给了二原告。双方并未明确所赔偿的人民币351000元之中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现该款经二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存在刘亚玲名下。后原、被告因此款的分配发生争议而诉至本院。薄井凤遗骨未发丧。另查明,二原告系农村户口生育二子、二女,被告张增尚系城镇户口,被告刘慧鑫系城镇户口。二原告与被告张增尚在庭审中均同意由二原告对薄井凤丧葬事宜进行处置。本院认为,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定,因薄井凤死于交通事故所获赔偿款依法应当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故该笔赔款应认定为作为薄井凤近亲属的二原告、二被告所共有,应予分割,故对二原告要求分割因薄井凤于交通事故所获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本案原、被告均按城镇户籍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告张增上系××人,应属于被抚养人。交通事故责任协议书中对交通事故赔偿款351000元并未明确其他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交通事故责任者王红卫负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法定标准其应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是: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65844元(18292.2元X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32186元(11609.3元X20年),双方协定丧葬费19000元,上述前二项中除交强险赔偿11万元外,余款488030元王卫红应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应赔付244015元。本院对原、被告应当分得的款项依法确定如下:1、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薄井凤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扶养对象为原告薄长龙、翟作环,被告刘慧鑫、张增尚。原告薄长龙在取得赔偿款时已年近71周岁,其抚养年限为9年,原告翟作环年近69周岁,其抚养年限为11年,被告刘慧鑫15周岁有余,其抚养年限为3年,被告张增尚年近55周岁系××人,其抚养年限为20年。各被抚养人单独计算理论上薄长龙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6120.9元(11609.3元×9年÷4人)、翟作环31925.5元(11609.3元X11年÷4人)、刘慧鑫17414元(刘慧鑫11609.3元X3年÷2人),张增尚232186元(11609.3元X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3年(二原告、二被告按比例计算)、4至9年(二原告、被告张增尚按比例计算)、9至11年(原告翟作环、被告张增尚按比例计算)、12至20年(被告张增尚)分段按各自所占每年上限比例计算,即被扶养人薄长龙生活费人民币15963元,翟作环生活费20606.7元,刘慧鑫生活费8707元,张增尚生活费186909.3元。2、该351000万元赔偿金是王红卫与本案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足额赔偿,去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外属于死亡赔偿金是118814元,对于该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当由作为薄井凤直系亲属的二原、二被告四人进行平均分配。3、因薄井凤的丧葬由二原告办理,故丧葬费1.9万元应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已支取该款中的13344元,余款5656元应由被告张增尚给付二原告。被告张增尚主张的25000元解决交通事故支出应予扣除的答辩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赔偿项目含有其他经济损,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薄长龙应分得薄井凤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赔款中4566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5963元+死亡赔偿金29703.5元)、原告翟作环应分得薄井凤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赔款中503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0606.7元+死亡赔偿金29703.5元)、被告刘慧鑫应分得薄井凤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赔款中3841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707元+死亡赔偿金29703.5元)、被告张增尚应分得薄井凤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赔款中2166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86909.3元+死亡赔偿金29703.5元)。二、被告张增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原告丧葬费余款5656元。二、驳回二原告、被告张增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二原告负担1180元,被告张增尚负担被告张增尚3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军富审判员 刘 勇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双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