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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民五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刘涛、谢原立、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刘涛,谢原立,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五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负责人:李晓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文菲,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男,1979年6月4日,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原立,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余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涛、谢原立、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尚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刘涛、谢原立、原尚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6日13时40分,谢原立驾驶粤A894**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中番公路从中山市往广州市方向行驶,行驶至中番公路民众镇平三路段回味鸡对开时,因避让右侧来车而越过中心实线与迎面驶来由刘涛驾驶粤T945**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刘涛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3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原立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刘涛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刘涛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人民币28488.83元;2.谢原立、原尚物流公司对第一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承担。又查明:刘涛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中山市民众医院和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以下简称隆都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刘涛住院时间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9日,共住院24天,医嘱休息86天,用去医疗费10035.5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每天50元),护理费1920元(按刘涛的要求住院24天,以80元/天计算1人护理),交通费酌情补偿500元,误工费12833元(刘涛住院24天,医嘱休息86天,合计误工110天,按刘涛的要求在沙溪镇嘉鑫货运部每个月工资收入3500元为标准计算),上述损失合计26488.5元。另查明:原尚物流公司是肇事车辆粤A89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为1000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A89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刘涛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谢原立补充清偿。鉴于该车在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谢原立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刘涛。仍有不足的,由谢原立补充清偿。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刘涛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0035.5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合计11235.5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其中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刘涛10000元,超出部分1235.5元,由谢原立补充清偿。该赔偿款由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12833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253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刘涛支付赔偿款为25253元,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刘涛赔偿1235.5元。刘涛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法院核定为准。关于刘涛要求赔偿营养费问题,刘涛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关于刘涛要求肇事车辆的车主原尚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车主原尚物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刘涛的该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的辩解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谢原立、原尚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5253元给刘涛。二、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35.5元给刘涛。三、驳回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刘涛负担18元;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38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确认刘涛的误工时间为110天,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涛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参保证明、银行发放工资的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其真实的收入情况。刘涛仅提供一份单位证明,原审法院就按3500元/月确认其工资收入,证据不充分。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皮肤裂伤长度小于或者等于20㎝休息时间为15日,原审按110天支持误工天数,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2月9日,中山市隆都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要求刘涛休息1个月,没有相应的医疗发票、检查报告、门诊病历等佐证刘涛当天到医院复诊,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认为此为虚假证据。2014年3月5日中山市隆都医院继续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要求刘涛休息1个月,并没有检查报告等证实刘涛伤情仍然未康复。因此,根据刘涛的出院记录及伤情,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认为刘涛没有继续休息的必要。刘涛也没有提供单位证明证实其因本次事故持续误工,造成其收入减少。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认为刘涛的误工天数按30天确认较为合理,应按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月计算其误工工资。二、刘涛的医疗费重复计算,请求二审法院剔除刘涛在中山市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479元。产生该笔医疗费的时间正是刘涛在中山市隆都医院住院的时间,按正常情况不应该在其他医院产生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刘涛的误工损失为1300元,剔除在中山市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47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刘涛、谢原立、原尚物流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刘涛辩称:一、刘涛的误工时间和误工收入损失计算标准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误工费的请求依法有据。刘涛的误工时间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予以证明。刘涛出院后还存在右小腿麻木感的情况,因此医院建议其继续休息确实是根据其伤情,而非凭空建议。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的质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刘涛的误工损失标准有其工作单位的证明予以证实。二、刘涛请求的医疗费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发生在中山市中医院的是肌电图的检查费用,由于隆都医院没有肌电图检查的设备,遂告知刘涛可去中山市中医院检查,故产生了该笔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谢原立、原尚物流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期间,刘涛提供了中山市沙溪镇嘉鑫货运部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刘涛2013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为3500元/月。另,2013年1月1日、1月2日刘涛在隆都医院住院期间,又在中山市中医院花费了479元的检查费用。刘涛在二审答辩意见中称该费用是由于隆都医院没有肌电图检查的设备,隆都医院医生建议其在中山市中医院进行肌电图检查而产生了该笔费用。本院认为:刘涛提供的中山市沙溪镇嘉鑫货运部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其月工资平均为3500元。刘涛受伤后在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住院24天,该医院在刘涛出院后医嘱其休息86天。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审判决按上述刘涛的月平均工资及其受伤后住院及休息的时间计算刘涛的误工费并无不妥。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要求按1300元/月、误工天数30天计算刘涛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另,刘涛在隆都医院住院期间,虽然又在中山市中医院发生了479元的检查费用,刘涛对此给予了解释,该解释亦属合理。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虽认为该笔检查费用属重复检查的费用,但亦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对该笔检查费用一并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平安保险广州开发区支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海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