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0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杰与张文婷、柳瑞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婷,陈杰,柳瑞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0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婷,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卢文韬,天津圣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周长虎,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瑞良,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董洋,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婷因与被上诉人陈杰、被上诉人柳瑞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婷的委托代理人卢文韬、被上诉人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虎、被上诉人柳瑞良的委托代理人董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杰与张文婷、柳瑞良系朋友关系。三方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其中张文婷为甲方(借款人),陈杰为乙方(贷款人),柳瑞良为丙方(担保人)。协议内容约定:“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于2012年7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乙方;二、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按期归还借款则由甲方及丙方承担相关一切法律责任;三、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清;……五、违约责任:……(2)甲方若超过借款期限未能按期还款,则每月收取违约金5%(不足一个月按满一个月计算)。……(6)备注:此协议甲方及丙方认可违约最长期限为6个月,如过期甲丙双方认可此30万元视为预付款乙方购买此房,其中此房有980000元贷款,总房款共1300000元,甲乙双方已公证处公证,到期如未还款乙方可还清贷款后自行过户,房屋归乙方所有,出现一切后果甲方及丙方自负一切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陈杰于2012年6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000元借款交付张文婷,张文婷于当日在借款协议下方注明:“已收300000元整人民币”。借款期限届满至今,张文婷、柳瑞良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1月23日,柳瑞良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签订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柳瑞良向银行借款9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同日,张文婷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本市和平区沙市道福林里5门201室房屋为柳瑞良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哈尔滨银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30日,陈杰基于张文婷逾期未还款事实及合同约定,委托案外人姚志向柳瑞良哈尔滨银行账户内转账1760000元,将其中的982548元用于清偿柳瑞良向哈尔滨银行的抵押贷余额,以撤销张文婷设定的房屋的抵押。并于同年12月7日,在房屋管理部门撤销了张文婷名下所有的本市和平区沙市道福林里5门201室房屋抵押登记。案外人姚志亦证明其向柳瑞良名下转账1760000元系受陈杰的指示汇入的。2013年5月21日,张文婷向陈杰出具内容为:“我是张文婷现委托陈杰为我的代理人,办理如下事项:1、办理我名下座落在和平区沙市道福林里5门201房产的还清贷款、注销抵押、领取抵押物等相关事宜。(产权证编号:房地证津字第101021008572号)2、办理上述房产的出售、过户、取款等相关事宜。3、以委托人张文婷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相关手续。4、协助买房人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并以受托人的名义开立银行存折,收取总房款等全部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自委托公证之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受委托人无转委托权,受委托人在委托权限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我均以承认。”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下方载有:“本委托书含有出售房产的条款,签字须谨慎。”的提示。2013年5月23日由张文婷申请,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对上述委托书出具公证书。另查,坐落本市和平区沙市道福林里5门201室房屋撤销抵押后由张文婷转让给案外人,相关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2013年11月6日,陈杰以张文婷欠款且拒绝办理涉讼房屋过户为由,请求判令张文婷、柳瑞良共同连带给付12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0元,共计137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意思表示真实系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陈杰与张文婷之间的借款协议,虽合同中约定有在张文婷逾期还款时,将此借款视为购买张文婷名下所有的本市和平区沙市道福林里5门201室房屋的预付款内容,但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合同目的,故双方间合同自陈杰向张文婷交付借款时成立,约束合同当事人,陈杰履行了交付义务,张文婷负有按期偿还的义务,逾期仍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陈杰要求张文婷返还300000元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张文婷主张实际取得285000元,另15000元作为利息由陈杰取得一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保证条款及张文婷以自己名下所有房屋设定的抵押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因设定的房屋抵押权未予登记,不发生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关于陈杰主张张文婷、柳瑞良返还980000元的请求,首先,案外人姚志通过其账户以转账方式打入柳瑞良账户款项用于清偿张文婷对柳瑞良借款设定的抵押债权及柳瑞良债务的行为,目的指向明确,且受张文婷、柳瑞良委托所为,故陈杰作为委托人向张文婷、柳瑞良行使权利,主体适格。其次,陈杰基于张文婷逾期还款事实及合同约定而实施的该代为清偿行为,受益人为张文婷、柳瑞良。再次,张文婷在其设定抵押登记房屋撤销抵押登记后的委托书进一步印证了张文婷知晓陈杰上述行为的情况,现张文婷当庭表示该房屋已自行转让他人,受让人并非陈杰,故陈杰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杰主张张文婷给付违约金90000元的请求,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约定每月收取违约金5%,最长期限为6个月,违约金约定比例虽过高,但结合本案张文婷逾期还款时间较长且陈杰未就借款到期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提出主张等因素,被告张文婷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陈杰的主张依法应予准许。关于陈杰主张柳瑞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但约定有对未按期还款及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后果由张文婷、柳瑞良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条款,同时,结合本案张文婷此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及陈杰代为清偿房款行为的实际受益人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柳瑞良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陈杰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文婷、柳瑞良连带返还原告128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文婷、柳瑞良连带给付原告违约金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款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470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707元,由被告张文婷、柳瑞良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张文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杰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两审诉讼费由陈杰、柳瑞良承担。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在张文婷与陈杰的借款关系中,陈杰实际给付张文婷285000元,此笔款项全部被柳瑞良转移并使用。2、陈杰与柳瑞良之间没有借款金额为980000元的借款合同,也没有给付此笔款项,案外人姚志向柳瑞良汇款1760000元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柳瑞良使用姚志汇款中的982548元用于清偿柳瑞良向哈尔滨银行贷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讼争借款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第(2)项、第(4)项以及手写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2、讼争借款协议第五条第(2)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3、张文婷没有任何法律义务对姚志向柳瑞良汇款1760000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此笔汇款与本案无关,是姚志与柳瑞良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陈杰亦无任何证据证明此笔汇款的法律性质,张文婷对该笔汇款未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按照一审判决载明,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张文婷向陈杰借款300000元,柳瑞良作为担保人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是柳瑞良向陈杰借款98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这是两个借款人不同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分别独立立案,独立审理,独立判决。一审判决将两个法律关系的民事纠纷合并立案、合并审理、合并判决,属于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四、一审判决诉讼受理费计算错误。一审期间因周涛撤诉,诉讼标的由2238400元减为1370000元,但一审判决仍以2238400元计算诉讼费,并判令张文婷承担,损害了张文婷的合法权利。陈杰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为:一、张文婷关于陈杰只向其交付借款285000元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支持。1、陈杰提交了向张文婷转账300000元的银行凭证。2、讼争《借款协议》亦约定借款为300000元,且张文婷在该协议下方书写了收据。二、张文婷关于案外人姚志向柳瑞良汇款176000元的行为与本案无关的诉称不能成立。1、姚志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证实上述行为。2、陈杰指示姚志向柳瑞良汇款176000元的行为,是源于讼争《借款协议》的约定。3、张文婷以公证方式签署的委托书能够证实其对上述行为是认可的。4、一审法院至哈尔滨银行调取的上述汇款流水记录,亦能证明代偿行为。三、张文婷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诉称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确认的违约金远远低于讼争借款到期日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期间民间借贷利息,即远远低于陈杰的实际损失。四、张文婷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诉称不能成立。1、张文婷称柳瑞良借款980000元的陈述不当,该980000元并非柳瑞良直接向陈杰借款,而是根据讼争借款协议之约定,由陈杰代为清偿涉案房屋的抵押贷款产生的,在陈杰偿还该款后,张文婷又违约将涉案房屋售予他人。故陈杰要求张文婷、柳瑞良连带给付的300000元和980000元,均是依据同一份协议,及与履行该协议有关的行为和事实而提起的诉讼,并不存在程序错误及应分别立案审判的问题。五、关于一审诉讼费及保全费,陈杰自愿承担其减少诉讼请求数额部分相应的诉讼费1170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除当庭陈述、提交书面意见外,张文婷向法庭提交客户名称为张文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凭单,证明2012年6月11日,张文婷持有的卡号为43×××71的银行账户转账存入300000元,同日分别现金支取15000元和转账支取285000元,其中15000元即为陈杰提取的利息。陈杰质证认为:1、该证据并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3、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文婷的证明目的。柳瑞良质证认为:1、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2、本案系陈杰与张文婷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该证据不能否认张文婷收到陈杰涉讼借款的事实,只能证明张文婷收到讼争借款后的处分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陈杰、柳瑞良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讼争借款的真实数额问题,张文婷主张其中15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已于收到借款当日返还陈杰,讼争借款实际应为285000元,对此张文婷以其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作为证据,但该证据显示其中15000元系现金支取,无法证实该款项确已由陈杰实际取得,故对于张文婷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文婷认可其签署了讼争借款协议并在该协议尾部书写了已收到300000元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陈杰已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并判令张文婷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讼争借款的违约金问题,讼争借款协议中约定“如超过借款期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则每月收取违约金5%”,并约定“违约最长期限为6个月”,现讼争借款逾期时间已超过两年,且陈杰并未对自借款到期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予以主张,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陈杰主张的违约金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讼争980000元代偿款的问题,张文婷主张该款项与讼争借款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综合讼争借款协议中涉及涉讼房屋的相关条款、张文婷以公证方式出具的委托书及柳瑞良账户的资金流向,能够证实陈杰在张文婷逾期未偿还借款的事实发生后,基于讼争借款合同中关于讼争借款逾期后将转化为购买涉讼房屋预付款的相关条款,以取得涉讼房屋为目的,实施了代为清偿涉讼房屋项下抵押贷款的行为,该行为源于讼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张文婷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其目的指向明确,柳瑞良作为借款人、张文婷作为抵押人均因该代偿行为而获益,张文婷于涉讼房屋撤销抵押登记后以公证形式作出的委托书亦能印证其知晓该代偿行为,现涉讼房屋已由张文婷自行转让他人,受让人并非陈杰,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张文婷归还陈杰代偿款980000元并无不当,该代偿款与讼争借款合同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联性,不宜割裂处理。关于诉讼费问题,陈杰于本院审理期间表示对其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对应的诉讼费11707元,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470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707元,由上诉人张文婷、被上诉人柳瑞良负担18000元,被上诉人陈杰负担117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0元,由上诉人张文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晓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