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哈刑执��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俞洪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俞洪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哈刑执字第2474号罪犯俞洪飞,男,汉族,1978年8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黎明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9日作出(2006)外刑初字第2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俞洪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7539.35元。俞洪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21日以(2006)哈刑终字第3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0年7月6日以(2010)哈刑执字第334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黎明监狱于2014年8月29日根据该犯自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黎明监狱提出,罪犯俞洪飞自入监服刑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建议对罪犯俞洪飞予以减刑一年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俞洪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民事赔偿义务已部分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俞洪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俞洪飞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俞洪飞减去剩余刑期。(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3月26日至本裁定宣告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裴雅莉审判员  梁玉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