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瑜诉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瑜,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赵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林伯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英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瑜与被告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压花玻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妍阳、李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和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瑜,被告压花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刘英海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瑜诉称,原告于1996年4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0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存在未全额缴纳社会保险及加班费等情形。现被告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有录音证据证明被告工会主席刘承见并没有参加裁员会议,对裁员报告中的盖章并不知情,并且工会盖章是压花公司总经理和王希杰所盖,即被告裁员并没有征求工会和职工意见,程序严重违法。原告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后虽然收到了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款项,但并不代表原告认可这个数额,这只是一个收据的性质,原告对款项的计算有异议,并对此多次和单位沟通,没有得到解决,才导致仲裁,以致诉讼。在仲裁过程中,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说明计算依据,但被告明确予以拒绝。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230元、自1996年4月24日至2013年9月22日的加班费30048、降温费5600元、烤火费56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余班及年休假结算差额490.5元、补加班费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差额143.6元、补四班员工多上13.5天/年加班费差额33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压花玻璃公司辩称,被告裁员程序合法,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防暑降温费被告已经支付,烤火费没有支付的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13.5天的加班费差额不存在,原告主张的13.5天,实际上属于原告的午餐时间,并非原告主张的多工作13.5天,所以原告主张的事项不成立,被告之所以在裁员结算表中列支1年13.5天的费用支付给原告,是因为被告宣布裁员后,原告多次去信访部门、劳动局等上访,在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仲裁院等部门的协调下,被告顾全大局,被迫多支付这不存在的13.5天的费用,但这不能证明原告存在13.5天多加班的事实;原告主张自1996年4月24日至2013年9月22日的加班费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班及年休假差额、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加班费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瑜于1996年4月24日到被告压花玻璃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1日,原告赵瑜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制板岗位工作。2013年7月24日,被告压花玻璃公司召开关于裁员问题的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一、关于裁员范围、人数问题。在公司关停了QR3光伏玻璃线、QR6普通压花线、QR4彩色压花线生产线,线上百余名员工放假待岗。在该几条生产线上,有原胶南振华玻璃厂部分员工、胶南水泥厂部分员工、压花公司招聘的员工等…1、在该批裁员中,保留原胶南振华玻璃厂员工、水泥厂员工。2、该批裁员中,保留双职工家庭成员。3、该批裁员中,保留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有工伤情况等人员。4、该批裁员中,裁员人数由原拟裁员放假员工110人,缩减为44人。二、关于补偿金标准问题。1、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补偿金的工资标准。2、在裁员人数初步确定后,要将补偿金及时存备到位。”被告压花玻璃公司和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分别盖章予以确认。随后,被告压花玻璃公司作出裁减人员情况报告,该报告载明了拟裁减人数44人、占职工比例11%、目前亏损额1832万元、裁减完成日期2013年9月22日等内容。同日,被告压花玻璃公司就经济性裁员的情况向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情况说明。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在裁减人员情况报告中的“工会或职工代表对裁减人员”意见一栏填写“同意”并盖章。2013年7月26日,被告压花玻璃公司作出了经济性裁员方案,计划裁员44人。2013年8月20日,被告压花玻璃公司发出经济性裁员公告。被告压花玻璃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与原告赵瑜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企业经济性裁员。被告压花玻璃公司裁员时,制作了裁员员工结算明细表,对原告的薪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补四班员工多上13.5天/年×1年加班费等做了结算,其中余年休假2.5天,工龄17.5年、平均薪资1956元/月、补偿金34230元、2011年加班小时数13.5小时、补发加班费84元、补四班员工多上13.5天加班费1490元。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赵瑜在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放假在家,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待岗工资。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赵瑜因与被告压花玻璃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申诉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告赵瑜为申请人,被告压花玻璃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人赵瑜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赵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230元、支付1996年4月24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0048元、支付降温费5600元及烤火费5600元、支付余班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90.5元、补发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43.6元、补发多上13.5天/年×1年加班工资差额331.1元。2013年12月27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3)第792号裁决书,以被申请人在裁员前已向其单位工会说明了裁员情况,并将裁减人员方案等情况向劳动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有关规定,且赵瑜等10名申请人已在《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裁员员工结算明细表》签字确认并领取了数额不等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差额及带薪年休假工资、被申请人已安排申请人休带薪年休假、申请人主张的2012年1月1日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012年9月29之前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申请人主张的降温费、烤火费、余班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赵瑜的仲裁申请。原告赵瑜对仲裁裁决不服,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其应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补四班加班费、降温费、烤火费及工资、加班费等结算差额应否得到支持。根据法庭调查,本院作如下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违法,其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是:被告在裁员过程中,就裁员事宜向工会进行了说明,对患有职业病、工伤、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等职工进行了保留,并向劳动主管部门进行了裁员报备。被告进行经济性裁员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压花玻璃公司的工会不符合工会法关于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3-5年的规定,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在20年间没有进行换届选举,其存在不合法,工会主席身份也不合法,故被告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工会法人资格证书》以及该证书上所加盖的青岛市总工会的资格审验专用章看,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工会法人资格至2014年12月31日是有效的。因此,被告压花玻璃公司的裁员经过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工会的同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压花玻璃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其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压花玻璃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赵瑜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的降温费,不应当支付原告赵瑜烤火费。理由是:《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文件规定:“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亦可按其实际出勤且提供正常劳动的天数折算发放。”经查,青岛市目前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所发防暑降温费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已将降温费在“岗位补贴”及“加其他”项中予以发放,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岗位补贴”和“加其他”项的构成,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离职,被告提交了工资表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处于放假状态,故被告仍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的降温费,共计应支付7个月,经计算为560元。原告赵瑜主张的2011年9月22日前的降温费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烤火费。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其所主张烤火费的依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996年4月24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四班员工加班工资30048元不应支持。理由是: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被告作出的裁员员工工资结算表中已支付原告每年多上13.5天加班费1490元,因原告在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处于放假状态,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的加班费不应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8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余班及年休假、补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加班费、补四班员工多上13.5天/年加班费差额等应予支持。理由是:被告制作的裁员员工结算明细中的平均薪资1956元是被告根据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平均工资计算所得,因该平均工资标准为被告自认,故原告主张按此薪资计算加班费及余班、年休假工资和加班工资并无不妥。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2012年、2013年加班工资差额,被告在结算明细表中列明了加班小时数,但对于加班工资支付标准5元/小时和8元/小时未作出合理说明,而原告主张按照平均薪资1956元/月为基数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余班工资差额为490.5元、补加班费差额143.6元、补四班员工多上13.5天差额331.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瑜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的降温费560元;二、被告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瑜余班及年休假工资差额490.5元、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43.6元、四班加班工资差额331.1元;三、驳回原告赵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飞人民陪审员  赵妍阳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