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5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朱永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永全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5325号罪犯朱永全,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仁化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韶仁法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永全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韶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3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因罪犯朱永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8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永全在本次考核期间内(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4月25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嘉奖、2014年1月获得嘉奖)。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永全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永全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