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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川民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川民初字第2749号原告罗某甲,男,生于1963年8月8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杜某某,女,生于1964年12月17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罗某甲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2月20日(农历)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3日生育一女罗某乙,同年10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腊月初三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0年9月1日生育一子罗某丙,俩婚生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的语言、志趣。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且不愿主动与原告沟通。被告于1996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已18年未回家,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2月20日(农历)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3日生育一女罗某乙,同年10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腊月初三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0年9月1日生育一子罗某丙,俩婚生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在婚姻生活中,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于1996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18年未回家,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及婚生俩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达州市通川区金石乡四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被告婚生女罗某乙及原告之侄子罗川明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本院于2014年6月14日调查原、被告婚生女罗某乙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语言、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为家庭日常生活琐事产生意见分歧,致夫妻关系不睦。1996年9月,被告便离家出走。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有18年,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均永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陈 全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小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