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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鄄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刘某,女,住鄄城县。被告李某甲,男,住鄄城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尊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5年4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脾气不合,常生气吵架,虽曾生育一子一女,但被告常无端猜疑原告,没有建立起相互间的信任,也无法沟通,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请求离婚,抚养女儿,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虽然我们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婚后并没有生气吵架,生育两个孩子后,我们对生活更加充满了希望,夫妻关系更加和睦。但后来原告在李进士堂邮电所接送报纸,认识的人多了,常利用开会名义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我多次劝说原告改正过错,现在为了孩子为了家庭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订婚后于2005年4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于2007年1月11日生一子李某乙,2009年11月30日又生一女李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执。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已育有一子一女,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曾发生争执,但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表示出了和好的愿望,故在本次诉讼中不宜准许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尊允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