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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239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家住永春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郑添枝),行驶至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南苑酒店”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发现,被告人郭某遂驾车掉头逃跑,后在行驶至青阳街道曾井社区泉安中路“蓝祥宾馆”门口路段时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郭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4.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添枝的证言,公安机关有关抓获、破案的报告及工作说明,呼气检测单及相关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前科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刑,此次又在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逃避检查,可以从重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 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婷婷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