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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方恩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恩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恩乾,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培文,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恩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恩乾及辩护人郭培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方恩乾因其女朋友林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陈某某在中山市南头镇某剧院门口发生争执,遂伙同数名男子(均另案处理)赶至上述地点。过程中,被告人方恩乾等人持弹簧刀捅刺并拳脚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其受伤。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同年7月7日,公安人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将被告人方恩乾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方恩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的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恩乾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方恩乾辩称并未纠集其他人到案发现场,其持刀刺伤被害人陈某某腿部后其他人才到来并对陈实施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腰部受伤并非其行为造成。其辩护人辩称,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方恩乾捅伤被害人陈某某的腰部,也不能证实被告人方恩乾与其他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的人员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因此认定被告人方恩乾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方恩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陈某某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方恩乾因其女朋友林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陈某某在中山市南头镇某剧院门口发生争执,遂伙同数名男子(均另案处理)赶至上述地点。过程中,被告人方恩乾等人持弹簧刀捅刺并拳脚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其受伤。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同年7月7日,公安人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将被告人方恩乾抓获归案。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日凌晨零时30分许,我在南头镇某剧院门口想带朋友杨某某离开时,与正和杨某某聊天的一名女子因事发生争执,该女子很气愤遂即打电话纠集多名男子,该伙男子用弹簧刀刺伤我的左大腿和左腰部并对我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随后我的朋友将我送到医院治疗。被害人陈某某能辨认出被告人方恩乾就是上述对其实施殴打的其中一名男子。2.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因锐器作用致左腰创口贯通腹腔并致脾脏破裂,另左大腿上外侧创口,其损伤程度为重伤。3.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说明证实,2013年7月7日晚,公安人员接报后将被告人方恩乾抓获归案。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头镇某剧院东侧门口处。5.有手机的电话通话清单在案。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日凌晨,我在南头镇某商场门口处遇到叫“莎莎”的女子和另一名女子便一起聊天,期间被害人陈某某到来要带我离开并因此与上述女子发生争吵,该女子遂打电话纠集多名男子前来;其中该女子的男朋友从身上拿出1把弹簧刀交给同伙,又随即拿出另1把弹簧刀刺伤陈某某大腿,并与上述多名同伙殴打陈某某致陈腰部等处受伤,后该男子与同伙逃离现场。随后,我与朋友将被害人陈某某送医院治疗。证人杨某某能辨认出被告人方恩乾就是上述持刀捅伤被害人陈某某大腿的男子。7.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恩乾于1987年8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8.被告人方恩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日凌晨零时30分许,我与朋友在南头镇某剧院内喝酒时接到女友林某电话,得知她在该歌剧院楼下被一名男子殴打;我随即到场并见林某正与一名男子发生争执,该名男子与他的两名朋友还上前对我进行殴打,我便用身上携带的弹簧刀捅了上述男子左大腿一刀。期间,有多名男子到来并冲上前殴打上述男子,后我与林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方恩乾能辨认出被害人陈某某就是被其用刀捅伤腿部的男子,并辨认出案发地点位于南头镇某剧院门口处。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也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恩乾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恩乾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方恩乾及其辩护人分别辩称被害人陈某某腰部受伤并非由被告人方恩乾的行为造成,被告人方恩乾并未纠集其他人到案发现场,其持刀刺伤被害人陈某某腿部后其他人才到来并对陈实施殴打,被告人方恩乾与上述人员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认定其行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等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能证实,被害人陈某某与林某发生争执期间,林某曾致电被告人方恩乾并纠集多名男子至案发现场,由被告人方恩乾持弹簧刺伤被害人陈某某左大腿,后被告人方恩乾又伙同其他男子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并致陈受重伤,对此还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印证,被告人方恩乾也供述其持刀刺伤被害人陈某某左大腿的事实,据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方恩乾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左腰部受伤,但应认定被告人方恩乾与上述多名男子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重伤的危害后果,被告人方恩乾与上述多名男子之间显然具有伤害被害人陈某某身体的共同犯罪故意,故依法应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另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方恩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陈某某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的意见,因被告人方恩乾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与同伙共同伤害被害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而且被害人陈某某仅因琐事与林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方恩乾等人到案发现场后遂即持刀具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并致陈重伤,因此不应认定被害人陈某某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恩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燕芳审 判 员  周静宜人民陪审员  崔国添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炳泉 来源:百度搜索“”